清償借款115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


被 告 林羽琴
張育誠
林亨竹
蔣燿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1069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萬3683
元(165萬8848元+2304萬4835元=2470萬3683元;起訴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7948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4萬744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