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彭韋綸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13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40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
源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駛之障礙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
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
,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
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
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
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
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428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中,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原執行名
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9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又被告曾於民國(下同
)102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核發移轉命令結案。被告復於107年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結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
卷可稽(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因取得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
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被告於102年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07年才再向臺中地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被告雖於103年7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對訴外人李稚榛即李素芸強制執行,被告於聲請狀中雖
有記載原告姓名,惟依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原證四,見本
院卷第71頁),係對訴外人李稚榛即李素芸之財產狀況聲
請調查,並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對原告並未生中斷時
效之效果。縱認被告於103年7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對原
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103年7月3日至107年1月12日亦
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已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五、另查,被告持有之本票發票人欄上所載「彭韋綸」非原告
所簽,「彭韋綸」之印文並非原告所蓋且非原告所有。另
原告亦非生鋒清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更未曾代理生
鋒清潔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彭韋綸」之
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載,應係遭人偽造。原告既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即無需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據。
 六、並聲明:
  ㈠鈞院114年司執字第513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40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9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分36期攤還,自98年6月11日起101年5月11日止,
每期應償還11,279元,本貸款案件自99年12月及未依約付
款,抵押車輛亦下落不明。
 二、被告於100年2月1日向臺北地院申請本票裁定,係以當時
未清償之債權餘額為聲請金額,亦有寄發催繳通知函通知
,縱使原告後續拒絕清償而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
行金額是以207,038元為基準。
 三、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無需負發票人責任
,然而據99年10月1日催收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當時本公司人員致電聯絡原告提醒繳款,不但獲得
原告承諾繳款,且確有原告於99年10月6日還款紀錄。另
據99年10月至109年4月催收紀錄所載,100年8月15日及10
2年6月24日,皆有明確註明是債務人即原告彭韋綸聯絡協
商還款,102年6月24日亦有原告親自來公司協商分期之紀
錄,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
有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駛之障礙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之本票發票人欄上所載「彭韋綸」非
原告所簽,「彭韋綸」之印文並非原告所蓋且非原告所有
。另原告亦非生鋒清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更未曾代
理生鋒清潔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彭韋綸
」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載,應係遭人偽造。原告既未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即無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查
:據被告提出99年10月1日催收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1
至53頁),當時被告公司人員致電聯絡原告提醒繳款,不
但獲得原告承諾繳款,且確有原告於99年10月6日還款紀
錄。另據99年10月至109年4月催收紀錄所載,100年8月15
日及102年6月24日,皆有明確註明是債務人即原告彭韋綸
聯絡協商還款,102年6月24日亦有原告親自來公司協商分
期之紀錄,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原告主張
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不可採信。
 三、被告持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4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9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向臺
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核發移轉命令結
案。被告復於107年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執行無結果結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原證一
,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臺北地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並未因取得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
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被告於102年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後,遲至107年才再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被告雖於103年7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對訴外人李稚榛即李素芸強制執行,被告於聲請狀中雖
有記載原告姓名,惟依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原證四,見本
院卷第71頁),並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僅係對債務人
李稚榛即李素芸強制執行,觀該書狀內容係對訴外人李稚
榛即李素芸之財產狀況聲請調查即明,並無對原告並未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縱認被告於103年7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
,對原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103年7月3日至107年1月1
2日亦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
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系爭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持以該票
據之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114年司執字第
513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4
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