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謝淑娟
被 告 陳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1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受Telegram暱稱「2.0」之成員指派任務。該
集團成員預先在臉書刊登「吳淡如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
引誘原告於113年12月1日加入LINE暱稱「林玲」好友,並依
其指示下載「勝邦」APP及加入「金錢波浪行J」LINE群組。
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依計畫前往超商列印並偽造「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於
同日17時25分前往原告經營之老客馥粥品店,冒充該公司營
業員「陳俞云」,現場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
憑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復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
刑事卷宗核閱所附證據,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謝淑娟
被 告 陳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1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受Telegram暱稱「2.0」之成員指派任務。該
集團成員預先在臉書刊登「吳淡如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
引誘原告於113年12月1日加入LINE暱稱「林玲」好友,並依
其指示下載「勝邦」APP及加入「金錢波浪行J」LINE群組。
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依計畫前往超商列印並偽造「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於
同日17時25分前往原告經營之老客馥粥品店,冒充該公司營
業員「陳俞云」,現場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
憑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復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
刑事卷宗核閱所附證據,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