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何穗嬌
被 告 林孟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
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
到場意願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自應尊重
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噴射機」、「哪吒10.0」等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建成」、「政哲」帳號,向原告佯稱加入「2024創造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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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當面交付款項,被告遂於
113年4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向
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付「天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署名:劉健偉)」與原告,再轉交該
350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交付350萬元與被告,因而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台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114年度
偵字第1692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
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25、27-33頁)。且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於犯
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縱使
被告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
前揭規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5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何穗嬌
被 告 林孟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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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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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
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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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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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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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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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於犯
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縱使
被告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
前揭規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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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