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115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彰化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施順仁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葉泰興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謊稱其已取得R5級「急流救生指導教
練資 格」之聯名證書,並對外謊稱其與其妻劉容慈所成立
之國際 教練顧問有限公司已取得IRIA聯盟對外招攬學員教
授課程 及核發IRIA聯盟證書之授權,以致原告陸續陷於錯
誤而誤認被告已具有IRIA聯盟R5級之「急流救生指導教練資
格」及陸續以教練資格之身分聘僱被告對轄屬之消防人員進
行急流救生等課程之訓練授課,先後支付給被告教練課程之
鐘點費共新台幣84萬4400元,依民法第197條第2頊規定,仍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等詞
;被告則抗辯:原告應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
請求,顯難逕由原告一方面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
地定本件之管轄權,另一方面則又主張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得行使之
請求權,雖有罹於兩年時效期間之問題,但本件被告確實有
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鐘點費收取之利益等語,並載明其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同法第184條
以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來定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之餘地;雖其陳稱被告以不實之教練
資格進行誆騙而取得聘僱授課機會並收取授課鐘點費之不法
利益,其以侵權行為行徑造成原告之財產權益受損害,此一
損害結果發生在原告所在地之彰化縣轄區,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認
定管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準,況不當得利雖以原告受有損
害為構成要件,非謂其本質即為侵權行為,尚難一概而論,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無細究實體爭議之必要;既原告係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自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本件被
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5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彰化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施順仁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葉泰興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謊稱其已取得R5級「急流救生指導教
練資 格」之聯名證書,並對外謊稱其與其妻劉容慈所成立
之國際 教練顧問有限公司已取得IRIA聯盟對外招攬學員教
授課程 及核發IRIA聯盟證書之授權,以致原告陸續陷於錯
誤而誤認被告已具有IRIA聯盟R5級之「急流救生指導教練資
格」及陸續以教練資格之身分聘僱被告對轄屬之消防人員進
行急流救生等課程之訓練授課,先後支付給被告教練課程之
鐘點費共新台幣84萬4400元,依民法第197條第2頊規定,仍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等詞
;被告則抗辯:原告應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
請求,顯難逕由原告一方面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
地定本件之管轄權,另一方面則又主張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得行使之
請求權,雖有罹於兩年時效期間之問題,但本件被告確實有
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鐘點費收取之利益等語,並載明其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同法第184條
以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來定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之餘地;雖其陳稱被告以不實之教練
資格進行誆騙而取得聘僱授課機會並收取授課鐘點費之不法
利益,其以侵權行為行徑造成原告之財產權益受損害,此一
損害結果發生在原告所在地之彰化縣轄區,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認
定管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準,況不當得利雖以原告受有損
害為構成要件,非謂其本質即為侵權行為,尚難一概而論,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無細究實體爭議之必要;既原告係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自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本件被
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