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敬之
被 告 簡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司普堤有限公司(下稱司普堤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伯軒」、「許銘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絡後,依其等
指示先提供司普堤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簡沛
瑩個人護照、身份證件等相關資料,委託其等於葡萄牙里斯
本之貝森銀行申辦「ALTIC INNOVATION INC」(即司普堤公
司)之歐元帳戶(下稱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並設定為外幣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同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具有線上兌換
外匯及跨境轉帳功能之網路金鑰,再於113年11月9日在7-11
超商員林品冠門市,將其管領之司普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金鑰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小周」,並告知「許銘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網路金鑰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幣帳戶
及外幣帳戶後,於113年11月18日以遭歹徒以「假投資」方
式對原告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
日9時4分匯款1000萬元款項至臺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登入網路銀行使用網路金鑰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於線
上換匯後轉匯至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上當而報警查獲被
告之犯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000萬元財產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急需要辦貸款,「林柏軒」說要幫我申請貸
款,他說他姊夫「許銘彥」有門路可以幫我,「許銘彥」則
說他可以幫我美化司普堤公司帳戶金流,讓我可以順利申請
貸款,但要配合他提供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網路金鑰及辦理貝森銀行歐元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司普堤公司是我經營10多年的事業,我不可能將司普堤公
司帳戶用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
的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所管領之司普提公司臺幣帳戶,並遭轉匯至外幣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線上換匯後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貝森銀行歐元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過程,有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
金鑰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辯稱:當時我經濟壓力很大,亟需用錢
,我請「林伯軒」去幫我代辦貸款,「林伯軒」跟我說他找
到永豐銀行願意幫我核貸,但缺了投資人證明,我跟「林伯
軒」說我提供不了,他就說他的姊夫「許銘彥」可以處理,
「許銘彥」自稱是宏利證券投資公司的協理,他說看在「林
伯軒」的面子上可以幫我,幫我的方式就是找人來假裝投資
司普堤公司,製造合法的且合乎銀行要求的投資流程,這樣
銀行就會拿到他們要的投資人證明,就可順利核貸。後來「
許銘彥」說他要請他的投資人來幫忙製作金流,但因為金額
都很大筆,不能讓我自己操作,要我交出帳戶讓「許銘彥」
自行操作,我就依他指示照做。我跟「許銘彥」、「林伯軒
」都不認識,就只有在LINE跟電話上面聯繫,沒有實際見過
面,也沒有去過他們所在的公司等語,可見被告對自稱代辦
貸款業者之「林伯軒」及任職證券公司之「許銘彥」並不熟
識,在對其等及所屬之公司真實背景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即
毫不懷疑將上開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
鑰密碼提供對方進行大額線上換匯、跨境匯款等行為,顯與
常情有違。
⒉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知悉銀行審核貸款會看金流、公司業
績、實際經營狀況,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遭銀行拒絕,故而
轉向民間代辦貸款公司求助,以及被告於110年之前,即因
公司經營不善並有多筆信用卡欠款,最終信用破產,而有進
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程序等情,顯見被告對於通常向銀行
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卻
需要被告提供上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及申辦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以供「
許銘彥」將司普堤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製作海外投資紀錄
,方能申貸成功,顯與上述被告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全然
不同,被告於系爭刑案自述為美國知名學府加州大學洛杉磯
分校肄業,從事運動服裝製作及買賣之國際貿易工作,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被告與「許銘彥」、「林伯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曾明確詢問「許銘彥」:「冒昧的請問這方式會不會
造成你的困擾、政府對洗錢這方面查的很嚴」、「我想了解
一下你說提供辦理投資人證明的這方法會不會有造成違法的
情況發生。比如造成個人或公司的帳戶會變成警示戶?畢竟
你要把錢入帳再提領出來。這確實會有風險存在…」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22、327頁),亦曾向「林伯軒」傳
訊稱:「柏軒,我朋友擔心這個投資人證明的申辦方法可能
有洗錢風險及詐騙疑慮,阻止我繼續做這個貸款。」(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9頁),參以被告自承:我跟我朋友討論
我要貸款的事情,我那個朋友是在國泰人壽做保險,他要我
問「許銘彥」有沒有專業的背景,這種方式會不會構成違法
的洗錢、詐騙,朋友說有風險的事情必須問清楚,我那時候
問「許銘彥」說這些問題,是因我會怕,所以在開始前問「
許銘彥」,「許銘彥」強調他很專業,懂我所不懂的事情,
說我不該質疑他,並表示對他來說是否辦成功對他都沒有影
響,他本來不需要做這麼多,純粹是看在小舅子「林柏軒」
的面子上才幫我做,而且我當時急需用錢,就繼續聽他的指
示。我也有問「林伯軒」這樣的方式會不會有洗錢、詐騙疑
慮,「林伯軒」說他姊夫「許銘彥」是專業人士,所以不會
有問題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1、81-82頁),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察覺此種申貸方法聞所未聞,與常情不符
,並與任職金融行業之友人討論後,經友人告以此種方式可
能涉及詐騙、洗錢而勸阻其繼續向「許銘彥」、「林伯軒」
申辦貸款,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對於將上開臺幣帳戶、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交予素
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許銘彥」使用,並提供身份資料委託
「許銘彥」等人至葡萄牙里斯本申辦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供其
等使用,其上開各帳戶可能成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一情,應
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⒊又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
金鑰、金鑰密碼交予「許銘彥」、「小周」前,已將臺幣帳
戶內餘額27萬8469元全數轉匯一空,臺幣帳戶於113年11月7
日14時45分之餘額0元等情,有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8頁),可徵被告係因提供之帳戶內
無餘額,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
網路金鑰。足認被告已預見「許銘彥」使用上開各帳戶應非
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被告為求獲取貸款,仍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
為不法行為之跡象,執意依「許銘彥」之指示將其上開各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等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林伯軒」、「許銘彥」、「小周」使用而予容任,
堪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稱已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由,
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
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
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
本院得獨立認定,本件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自114年8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給付金額之10分之1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5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敬之
被 告 簡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司普堤有限公司(下稱司普堤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伯軒」、「許銘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絡後,依其等
指示先提供司普堤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簡沛
瑩個人護照、身份證件等相關資料,委託其等於葡萄牙里斯
本之貝森銀行申辦「ALTIC INNOVATION INC」(即司普堤公
司)之歐元帳戶(下稱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並設定為外幣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同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具有線上兌換
外匯及跨境轉帳功能之網路金鑰,再於113年11月9日在7-11
超商員林品冠門市,將其管領之司普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金鑰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小周」,並告知「許銘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網路金鑰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幣帳戶
及外幣帳戶後,於113年11月18日以遭歹徒以「假投資」方
式對原告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
日9時4分匯款1000萬元款項至臺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登入網路銀行使用網路金鑰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於線
上換匯後轉匯至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上當而報警查獲被
告之犯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000萬元財產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急需要辦貸款,「林柏軒」說要幫我申請貸
款,他說他姊夫「許銘彥」有門路可以幫我,「許銘彥」則
說他可以幫我美化司普堤公司帳戶金流,讓我可以順利申請
貸款,但要配合他提供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網路金鑰及辦理貝森銀行歐元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司普堤公司是我經營10多年的事業,我不可能將司普堤公
司帳戶用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
的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所管領之司普提公司臺幣帳戶,並遭轉匯至外幣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線上換匯後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貝森銀行歐元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過程,有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
金鑰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辯稱:當時我經濟壓力很大,亟需用錢
,我請「林伯軒」去幫我代辦貸款,「林伯軒」跟我說他找
到永豐銀行願意幫我核貸,但缺了投資人證明,我跟「林伯
軒」說我提供不了,他就說他的姊夫「許銘彥」可以處理,
「許銘彥」自稱是宏利證券投資公司的協理,他說看在「林
伯軒」的面子上可以幫我,幫我的方式就是找人來假裝投資
司普堤公司,製造合法的且合乎銀行要求的投資流程,這樣
銀行就會拿到他們要的投資人證明,就可順利核貸。後來「
許銘彥」說他要請他的投資人來幫忙製作金流,但因為金額
都很大筆,不能讓我自己操作,要我交出帳戶讓「許銘彥」
自行操作,我就依他指示照做。我跟「許銘彥」、「林伯軒
」都不認識,就只有在LINE跟電話上面聯繫,沒有實際見過
面,也沒有去過他們所在的公司等語,可見被告對自稱代辦
貸款業者之「林伯軒」及任職證券公司之「許銘彥」並不熟
識,在對其等及所屬之公司真實背景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即
毫不懷疑將上開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
鑰密碼提供對方進行大額線上換匯、跨境匯款等行為,顯與
常情有違。
⒉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知悉銀行審核貸款會看金流、公司業
績、實際經營狀況,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遭銀行拒絕,故而
轉向民間代辦貸款公司求助,以及被告於110年之前,即因
公司經營不善並有多筆信用卡欠款,最終信用破產,而有進
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程序等情,顯見被告對於通常向銀行
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卻
需要被告提供上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及申辦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以供「
許銘彥」將司普堤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製作海外投資紀錄
,方能申貸成功,顯與上述被告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全然
不同,被告於系爭刑案自述為美國知名學府加州大學洛杉磯
分校肄業,從事運動服裝製作及買賣之國際貿易工作,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被告與「許銘彥」、「林伯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曾明確詢問「許銘彥」:「冒昧的請問這方式會不會
造成你的困擾、政府對洗錢這方面查的很嚴」、「我想了解
一下你說提供辦理投資人證明的這方法會不會有造成違法的
情況發生。比如造成個人或公司的帳戶會變成警示戶?畢竟
你要把錢入帳再提領出來。這確實會有風險存在…」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22、327頁),亦曾向「林伯軒」傳
訊稱:「柏軒,我朋友擔心這個投資人證明的申辦方法可能
有洗錢風險及詐騙疑慮,阻止我繼續做這個貸款。」(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9頁),參以被告自承:我跟我朋友討論
我要貸款的事情,我那個朋友是在國泰人壽做保險,他要我
問「許銘彥」有沒有專業的背景,這種方式會不會構成違法
的洗錢、詐騙,朋友說有風險的事情必須問清楚,我那時候
問「許銘彥」說這些問題,是因我會怕,所以在開始前問「
許銘彥」,「許銘彥」強調他很專業,懂我所不懂的事情,
說我不該質疑他,並表示對他來說是否辦成功對他都沒有影
響,他本來不需要做這麼多,純粹是看在小舅子「林柏軒」
的面子上才幫我做,而且我當時急需用錢,就繼續聽他的指
示。我也有問「林伯軒」這樣的方式會不會有洗錢、詐騙疑
慮,「林伯軒」說他姊夫「許銘彥」是專業人士,所以不會
有問題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1、81-82頁),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察覺此種申貸方法聞所未聞,與常情不符
,並與任職金融行業之友人討論後,經友人告以此種方式可
能涉及詐騙、洗錢而勸阻其繼續向「許銘彥」、「林伯軒」
申辦貸款,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對於將上開臺幣帳戶、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交予素
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許銘彥」使用,並提供身份資料委託
「許銘彥」等人至葡萄牙里斯本申辦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供其
等使用,其上開各帳戶可能成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一情,應
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⒊又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
金鑰、金鑰密碼交予「許銘彥」、「小周」前,已將臺幣帳
戶內餘額27萬8469元全數轉匯一空,臺幣帳戶於113年11月7
日14時45分之餘額0元等情,有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8頁),可徵被告係因提供之帳戶內
無餘額,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
網路金鑰。足認被告已預見「許銘彥」使用上開各帳戶應非
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被告為求獲取貸款,仍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
為不法行為之跡象,執意依「許銘彥」之指示將其上開各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等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林伯軒」、「許銘彥」、「小周」使用而予容任,
堪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稱已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由,
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
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
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
本院得獨立認定,本件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自114年8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給付金額之10分之1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