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袁永君

被 告 張家謙

李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666元,及自民國114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9萬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家謙、李逸儒與訴外人呂政儒自民國(下同)112
年6月28日前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王芸」及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初某日,將原告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佯稱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8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圓山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現金,被告張家謙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取得內裝有
偽造國票綜合證券「陳志忠」專員服務證及工作手機之牛
皮紙袋,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李逸儒,被告李逸儒於11
2年6月28日在高鐵彰化站將上開物品轉交訴外人呂政儒,
被告李逸儒並先前往統一超商大圓山門市勘察地形,確認
無問題後回報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再由訴外人呂政儒使用
工作手機聯繫原告見面,訴外人呂政儒於112年6月28日11
時許,在統一超商大圓山門市,配戴偽造國票綜合證券「
陳志忠」專員服務證,佯為國票證券之員工陳志忠向原告
收取100萬元現金,訴外人呂政儒收款後再前往高鐵彰化
站將100萬元詐欺款項交付被告李逸儒,被告李逸儒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00萬元放置在高鐵板橋站廁所內,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等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認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
述。
肆、本院判斷:
一、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時,基於債權人既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對他債務人而言,該和解即限定僅
和解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免其責任。實務見解將和解效果封鎖
在和解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內含債務人之約定給付及債權人
之免除債務),因而有約定給付額與應分擔部分的比較,以
決定對他連帶債務人同生效果的免除額。被告三人共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內部分擔一人33萬3333元,原告已與呂
政儒因和解放棄3萬3333元,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扣除實
際拿到的和解金額5萬元,剩餘25萬元加上33萬3333元乘以2
,總計91萬6,666元,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共計交付
現金100萬元予共犯呂政儒(已和解),因而受有損害等事
實,及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
0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家謙有期徒刑1年2月,李逸儒1年
4月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等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
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91萬6666元,即屬
有據。原告所請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及計算方式,
因原告與同案被告呂政儒和解部分應予扣除,所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張家謙為114年8月20日(原告同意以此方式起算利息),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91萬6,666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