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詹能國



被 告 鄧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識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曉琪」、「助理-Jeneene」、「天璽資產管理」、「Mr.B
an 貨幣市場先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假幣商之面交車手,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曉琪」、「助理-Jenee
ne」、「天璽資產管理」、「Mr.Ban 貨幣市場先生」先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你登入指定投資平台操作並
儲值,就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5、6月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向暱稱「天璽
資產管理」、「Mr.Ban 貨幣市場先生」之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發覺其把比特派APP錢包裡的泰達幣轉至投資交易平
台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錢包後,均無法順利出金而查悉受騙
。嗣後該集團成員「助理-Jeneene」接續要求原告出資購買
虛擬貨幣賺錢,及推薦集團配合之鄧俊傑即「布朗區塊鏈」
假幣商給原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經原告佯為允諾並聯繫鄧
俊傑後,鄧俊傑乃於113年7月11日18時許,依照該集團成員
指示及與原告之約定,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向原告佯裝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欲向原告收取30萬
元現金,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詐歁集團共同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
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核對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
無誤,被告亦因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工作
,收取原告遭詐得之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17萬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7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未約定利率,被告於114年1月2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
項,併請求自114年1月2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