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彰小字第6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黄朝嘉
訴訟代理人 黄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27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媛琳所有、由訴外人吳杰瑞所
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810元(含工資
8,775元、烤漆26,370元、零件4,665元),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又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61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閱屬實。又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2毫克)仍騎乘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9,810元(含工資8,775
元、烤漆26,370元、零件4,66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至109年12月30日發生本
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7元【計算式:4,665元×1/10=
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
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5,612
元【計算式:467元+8,775元+26,370元=35,61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