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彰小字第6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38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 告 李家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參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質借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1,100元,並向申請「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
依約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配合原告,由原告向其他汽車貸
款業者申辦汽車轉(增)貸,再從增貸款項償還質借金額,
原告因此也可以獲得相關獎金,被告不得藉故推託,否則除
將一次清償借款總額外,並賠償違約金(即應申貸總金額之
30%)。惟被告屆期逕行違約,拒不配合,僅清償質借金額8
萬1,100元,依約應賠付兩造約定之申貸金額25萬元之30%共
計7萬5,000元之違約金,爰依質借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質借切結書、被告身分證
、駕駛執照影本、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注意事項聲明、
內部審查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
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細觀質借切結書本文:「甲方:李家葦同意名
下汽車,車號:0000-00向乙方(即原告)質借金額:81,
100元整,…並承諾將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全力配合乙方,
準備資料申辦汽車轉(增)貸來清償借款總額,不得於接獲
車貸通路行銷電話時提供資料或答應申辦,亦不得轉交其
他貸款公司、人員或車商承辦或藉故推託,否則除將一次
清償借款總額外,並賠償違約金(應申貸總金額之30%)
。」、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注意事項聲明第5項:「5.若
車貸繳滿十二期後申貸未能核准,則視同此服務到期,除
需一次清償所有代墊款,並須賠償違約金(附約3)」附
約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計算公式係借款人車貸申貸核撥
之總額加上車款不足代墊之總額相加後之以百分之三十計
收。」等約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質借切結書主文、車
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注意事項聲明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未
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該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要求本來之給付,
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屆期(即110年7月15日)
拒絕配合原告向其他汽車貸款業務申辦汽車轉(增)貸時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實非無據。
(四)然本院審酌原告已取回系爭質借金額8萬1,100元,又查原
告提出之內部審查資料載「核貸銀行:中租;核貸金額$2
50,000;預估6個月後結清金額$262,500;目前行情:$60
,000;預估6個月後天書可貸金額$931,500;結清前貸後
餘額$669,000;結清車差後餘額$587,900;申貸金額:$6
0,000;借款總額$81,100;月付金$1,217;客申15萬,初
審6萬」等語,是衡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違約、及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簽訂系爭質借切結書
之相關地位,及被告若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申貸總
金額25萬元之30%」即7萬5,000元以為損害賠償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質借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0年度彰小字第638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 告 李家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參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質借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1,100元,並向申請「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
依約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配合原告,由原告向其他汽車貸
款業者申辦汽車轉(增)貸,再從增貸款項償還質借金額,
原告因此也可以獲得相關獎金,被告不得藉故推託,否則除
將一次清償借款總額外,並賠償違約金(即應申貸總金額之
30%)。惟被告屆期逕行違約,拒不配合,僅清償質借金額8
萬1,100元,依約應賠付兩造約定之申貸金額25萬元之30%共
計7萬5,000元之違約金,爰依質借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質借切結書、被告身分證
、駕駛執照影本、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注意事項聲明、
內部審查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
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細觀質借切結書本文:「甲方:李家葦同意名
下汽車,車號:0000-00向乙方(即原告)質借金額:81,
100元整,…並承諾將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全力配合乙方,
準備資料申辦汽車轉(增)貸來清償借款總額,不得於接獲
車貸通路行銷電話時提供資料或答應申辦,亦不得轉交其
他貸款公司、人員或車商承辦或藉故推託,否則除將一次
清償借款總額外,並賠償違約金(應申貸總金額之30%)
。」、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注意事項聲明第5項:「5.若
車貸繳滿十二期後申貸未能核准,則視同此服務到期,除
需一次清償所有代墊款,並須賠償違約金(附約3)」附
約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計算公式係借款人車貸申貸核撥
之總額加上車款不足代墊之總額相加後之以百分之三十計
收。」等約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質借切結書主文、車
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注意事項聲明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未
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該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要求本來之給付,
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屆期(即110年7月15日)
拒絕配合原告向其他汽車貸款業務申辦汽車轉(增)貸時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實非無據。
(四)然本院審酌原告已取回系爭質借金額8萬1,100元,又查原
告提出之內部審查資料載「核貸銀行:中租;核貸金額$2
50,000;預估6個月後結清金額$262,500;目前行情:$60
,000;預估6個月後天書可貸金額$931,500;結清前貸後
餘額$669,000;結清車差後餘額$587,900;申貸金額:$6
0,000;借款總額$81,100;月付金$1,217;客申15萬,初
審6萬」等語,是衡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違約、及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簽訂系爭質借切結書
之相關地位,及被告若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申貸總
金額25萬元之30%」即7萬5,000元以為損害賠償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質借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