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陳佳托
被 告 洪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
鎮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閃紅號誌燈之上開交岔路口
時,原與同向其北側(即原告左側)之1輛小客車、1輛機
車暫停等於路口,於沿民權路由北向南行駛之2輛機車通
過該路口後,原等停之小客車、機車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
輛均緩慢起駛前行,適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民權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未為任何減速即率然前行,被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於經過上開已立即停等於東興路路口之小客車、機
車後,並快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時,與剛起步後仍
前行進入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撞擊後直接人
車倒地,被告則因受撞擊車輛傾倒往前滑行,撞到於民權
路口停等在南側行人穿越道後方之由訴外人黃宗揚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倒地,致被告受有右大腿
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與擦傷、骨盆挫傷、胸
壁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兩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4個月、被告拘役30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原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包含下列
費用:
1.系爭車輛損害8,300元部分:系爭車輛車主施美鈴已將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嗣因
維修金額高達8,300元(含零件7,300元、工資1,000元)
,而未為維修,以報廢處理,並僅取得300元補助金,是
以估計之維修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損害之計算標準。
2.工作損失8萬220元:原告於車禍前從事古董家具維修,每
月平均10幾萬元收入,是自營商,但於本件事故受傷後,
經醫師評估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遂請求以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萬8,200元之7成計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
8萬220元。
3.精神慰撫金11萬1,480元;原告被撞傷至今仍無法工作,
家人負擔照料原告壓力、耗費精神,理應要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1萬1,48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且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及覆議(彰化區0000000案,下稱系
爭鑑定書),第一次鑑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覆議後被告為
次因,顯見被告之肇責較輕,是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應為過失相抵。原告所稱被告超
速及跨越中心線,非為事實。另原告車禍發生至今,從調
解至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態度惡劣,被告亦受身體損害,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要求抵銷。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抗辯如下:
1.對於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車輛無維修之事實,且應折舊
,另該車依事故照片並無嚴重損傷,無法證明有維修及報
廢。
2.工作損失部分:鹿誠中醫診所診斷書診斷日期為108年8月
2日,具本件車禍相距5日,無法證明為車禍所致或自行受
傷,該醫囑與鹿基醫院甚為不同,無法證明為車禍所致,
是該醫師應提出原告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之證明
。復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3日,無法證明為車禍所致或自行受傷。另鹿誠中醫診所
及豐安骨科診所診斷書,均有載明左膝挫傷並無載明擦傷
,但108年7月28日急診時為左膝擦傷無挫傷,一個有傷口
,一個沒有傷口,顯然不同,又若為同一受傷事故,為何
3家醫囑皆不同,是認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所附職
業工會繳款書日期為110年1月至6月,應附車禍發生日之
月份為基準,若無法提出108年7月之加保證明,應視為未
加保,且原告自述為自營工作,應提出其從事工作及收入
證明,否則應視為無業,不得主張工作損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8年7月28日19時35分急診就醫
,僅進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當日即離院,顯見原告傷
勢輕微,又鹿基醫院診斷書無特別指出傷勢嚴重之處,故
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後續醫療過程、勞保
投保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鹿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
、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明細表、鹿誠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彰
化縣木工職業工會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及常年會費繳款書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其並無闖閃紅燈之情形,係被告違規超速
及跨越中心線,且原告當時有先停下來,等到沒車才行駛
到路中,停下來後被告依舊撞上系爭車輛,被告應為肇事
主因,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3.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
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
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
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由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系爭車輛損害8,3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車主已轉讓
原告,而該車修復費用為8,300元(含零件7,300元、工資
1,000元),且該車已報廢,獲得補償3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書
及估價單等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
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
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旨參照)。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
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
。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
受損前之價格或與修復後之價值相差無幾,則不能認為該
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作為其損
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③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
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88年9
月出廠,計算至108年7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730元【計算式:7,300元×1/10=730元】。至於工資1
,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為1,730元【計算式:730元+1,000元=1,730元】。
④又系爭車輛為三陽125MR普通重型機車,88年9月出廠,排
氣量124cc,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接近20年,該車行
駛里程數達64,322公里,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機車維
修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使用時
間、里程數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應為
2,000元。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730元,足見系
爭車輛所估修理費僅低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270
元,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受
損害為限。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值
即2,000元為限,又原告自承爭車輛已報廢並獲得報廢金3
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7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從事從事古董家具維修,每月平均10幾萬元收
入,是自營商,但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
及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遂請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
8,200元之7成計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8萬220元等語,並據
提出鹿基醫院、豐安骨科診所、鹿誠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
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刑案卷附之鹿基醫院10
8年12月2日診斷書記載「診斷為1.左上肢挫、擦傷、2.骨
盆挫傷、3.胸壁挫傷、左膝擦傷。患者因上述疾病因於10
8年7月28日19時30分急診就醫,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
後,當日離院。」、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
日期108/7/31至108/12/10。診斷:左手掌、左手中指、
左手肘、左肩、左胸、下背、左髖及左膝挫傷。醫師囑言
,計11次門診51次復健治療共計62次,需休養至少1個月
。」、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08年8
月2日至108年12月2日共30日。病名為左膝及左肩挫傷。
說明:病患7/28因車禍所致,左側著地,左膝及左肩挫傷
,行動受限,建議委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從10
8/8/2至108/12/2共治療30次。」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
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傷勢,雖非完全一
致,然傷勢位置均分佈於原告身體左側,與系爭刑案所認
定被告係自原告之左側撞擊之位置相符。復原告於上開醫
療機構首次就診日期均與車禍發生日相近,且依原告提出
之豐安骨科診所、鹿誠中醫診所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表,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仍陸續就診接受治療
,可認此部分均為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治療,且經專業合格
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其專業知識診治後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應具相當公信力,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
3月之情事,應為可採信。
②原告雖未提出具體領取薪酬資料,但自營作業者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既可透過職業工會申報薪資以
投保勞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且被告同意以勞保
投保薪資作為薪資計算標準此情況下,以原告勞保之投保
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其每日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稱妥適,
是原告之工作收入,應以其於上開休養期間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0
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8,200元,是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4,600元(計算式:3萬8,200元×3=
11萬4,600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8萬220元,並未逾越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以主觀
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1,480元,尚屬過高,應
以2萬元方屬適當。
⑷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1,920元【計
算式:1,700元+8萬220元+2萬元=10萬1,920元】。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承肇事車
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讓幹道車之肇事車輛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仍貿然進入系爭之交岔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
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7
68元【計算式:10萬1,920元×40%=4萬768元】。
3.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審核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主文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
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
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方屬適當。再以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
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
×60%=6,0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4萬768元抵銷後,原告
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萬4,76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0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陳佳托
被 告 洪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
鎮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閃紅號誌燈之上開交岔路口
時,原與同向其北側(即原告左側)之1輛小客車、1輛機
車暫停等於路口,於沿民權路由北向南行駛之2輛機車通
過該路口後,原等停之小客車、機車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
輛均緩慢起駛前行,適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民權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未為任何減速即率然前行,被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於經過上開已立即停等於東興路路口之小客車、機
車後,並快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時,與剛起步後仍
前行進入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撞擊後直接人
車倒地,被告則因受撞擊車輛傾倒往前滑行,撞到於民權
路口停等在南側行人穿越道後方之由訴外人黃宗揚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倒地,致被告受有右大腿
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與擦傷、骨盆挫傷、胸
壁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兩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4個月、被告拘役30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原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包含下列
費用:
1.系爭車輛損害8,300元部分:系爭車輛車主施美鈴已將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嗣因
維修金額高達8,300元(含零件7,300元、工資1,000元)
,而未為維修,以報廢處理,並僅取得300元補助金,是
以估計之維修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損害之計算標準。
2.工作損失8萬220元:原告於車禍前從事古董家具維修,每
月平均10幾萬元收入,是自營商,但於本件事故受傷後,
經醫師評估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遂請求以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萬8,200元之7成計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
8萬220元。
3.精神慰撫金11萬1,480元;原告被撞傷至今仍無法工作,
家人負擔照料原告壓力、耗費精神,理應要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1萬1,48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且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及覆議(彰化區0000000案,下稱系
爭鑑定書),第一次鑑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覆議後被告為
次因,顯見被告之肇責較輕,是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應為過失相抵。原告所稱被告超
速及跨越中心線,非為事實。另原告車禍發生至今,從調
解至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態度惡劣,被告亦受身體損害,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要求抵銷。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抗辯如下:
1.對於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車輛無維修之事實,且應折舊
,另該車依事故照片並無嚴重損傷,無法證明有維修及報
廢。
2.工作損失部分:鹿誠中醫診所診斷書診斷日期為108年8月
2日,具本件車禍相距5日,無法證明為車禍所致或自行受
傷,該醫囑與鹿基醫院甚為不同,無法證明為車禍所致,
是該醫師應提出原告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之證明
。復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3日,無法證明為車禍所致或自行受傷。另鹿誠中醫診所
及豐安骨科診所診斷書,均有載明左膝挫傷並無載明擦傷
,但108年7月28日急診時為左膝擦傷無挫傷,一個有傷口
,一個沒有傷口,顯然不同,又若為同一受傷事故,為何
3家醫囑皆不同,是認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所附職
業工會繳款書日期為110年1月至6月,應附車禍發生日之
月份為基準,若無法提出108年7月之加保證明,應視為未
加保,且原告自述為自營工作,應提出其從事工作及收入
證明,否則應視為無業,不得主張工作損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8年7月28日19時35分急診就醫
,僅進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當日即離院,顯見原告傷
勢輕微,又鹿基醫院診斷書無特別指出傷勢嚴重之處,故
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後續醫療過程、勞保
投保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鹿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
、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明細表、鹿誠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彰
化縣木工職業工會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及常年會費繳款書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其並無闖閃紅燈之情形,係被告違規超速
及跨越中心線,且原告當時有先停下來,等到沒車才行駛
到路中,停下來後被告依舊撞上系爭車輛,被告應為肇事
主因,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3.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
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
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
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由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系爭車輛損害8,3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車主已轉讓
原告,而該車修復費用為8,300元(含零件7,300元、工資
1,000元),且該車已報廢,獲得補償3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書
及估價單等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
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
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旨參照)。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
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
。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
受損前之價格或與修復後之價值相差無幾,則不能認為該
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作為其損
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③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
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88年9
月出廠,計算至108年7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730元【計算式:7,300元×1/10=730元】。至於工資1
,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為1,730元【計算式:730元+1,000元=1,730元】。
④又系爭車輛為三陽125MR普通重型機車,88年9月出廠,排
氣量124cc,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接近20年,該車行
駛里程數達64,322公里,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機車維
修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使用時
間、里程數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應為
2,000元。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730元,足見系
爭車輛所估修理費僅低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270
元,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受
損害為限。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值
即2,000元為限,又原告自承爭車輛已報廢並獲得報廢金3
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7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從事從事古董家具維修,每月平均10幾萬元收
入,是自營商,但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
及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遂請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
8,200元之7成計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8萬220元等語,並據
提出鹿基醫院、豐安骨科診所、鹿誠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
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刑案卷附之鹿基醫院10
8年12月2日診斷書記載「診斷為1.左上肢挫、擦傷、2.骨
盆挫傷、3.胸壁挫傷、左膝擦傷。患者因上述疾病因於10
8年7月28日19時30分急診就醫,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
後,當日離院。」、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
日期108/7/31至108/12/10。診斷:左手掌、左手中指、
左手肘、左肩、左胸、下背、左髖及左膝挫傷。醫師囑言
,計11次門診51次復健治療共計62次,需休養至少1個月
。」、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08年8
月2日至108年12月2日共30日。病名為左膝及左肩挫傷。
說明:病患7/28因車禍所致,左側著地,左膝及左肩挫傷
,行動受限,建議委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從10
8/8/2至108/12/2共治療30次。」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
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傷勢,雖非完全一
致,然傷勢位置均分佈於原告身體左側,與系爭刑案所認
定被告係自原告之左側撞擊之位置相符。復原告於上開醫
療機構首次就診日期均與車禍發生日相近,且依原告提出
之豐安骨科診所、鹿誠中醫診所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表,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仍陸續就診接受治療
,可認此部分均為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治療,且經專業合格
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其專業知識診治後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應具相當公信力,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
3月之情事,應為可採信。
②原告雖未提出具體領取薪酬資料,但自營作業者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既可透過職業工會申報薪資以
投保勞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且被告同意以勞保
投保薪資作為薪資計算標準此情況下,以原告勞保之投保
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其每日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稱妥適,
是原告之工作收入,應以其於上開休養期間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0
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8,200元,是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4,600元(計算式:3萬8,200元×3=
11萬4,600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8萬220元,並未逾越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以主觀
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1,480元,尚屬過高,應
以2萬元方屬適當。
⑷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1,920元【計
算式:1,700元+8萬220元+2萬元=10萬1,920元】。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承肇事車
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讓幹道車之肇事車輛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仍貿然進入系爭之交岔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
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7
68元【計算式:10萬1,920元×40%=4萬768元】。
3.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審核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主文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
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
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方屬適當。再以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
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
×60%=6,0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4萬768元抵銷後,原告
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萬4,76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