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林仕明
被 告 吳家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家漢原為原告經營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吳
家漢向原告表達其外有債務,急需金錢處理,因此分別於民
國109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10萬元,並邀被告周芸安為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寫簡
單借據、並開立發票人為吳家漢、由被告周芸安背書、面額
分別為4萬元、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收執,依約被告吳家漢繼續在原告經營公司上班,自109年2
月的薪水按月扣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中4萬元借款最
後清償日期110年1月7日;另11萬元借款,約定自109年6月
起,每個月的薪水扣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清償日期1
11年1月7日,有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吳家
漢取得15萬借款之後就沒有來上班,避不見面,對於上開11
萬元借款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籍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家漢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周芸安為連
帶保證人均沒有意見,伊在服刑期間,現在沒辦法還。但
有誠意解決,希望能分期等語。
(二)被告周芸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書狀略稱
:伊目前獨自扶養兩小孩,工作也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
,小孩父親也沒給付贍養費,現況沒有辦法再負擔額外的
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為證,且為到
庭之被告吳家漢所不爭執,而被告周芸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周芸安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
然無力清償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
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礙難據此為被告周芸安有利之判斷。另被告吳家漢辯稱
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
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吳家漢請
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吳家漢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