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林建忠
被 告 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
且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
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並願按貸款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8,807元、利息5,657元共154,464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
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同年3月3
1日將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依銀行法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
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64元
,及其中148,807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又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
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
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
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
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另參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週年利率15%之利息,若再
課予被告按貸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
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
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參照前
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
,66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