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彰簡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劉輝龍

莊榮兆
被 告 簡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案
件偽證,原告劉輝龍因而遭判決有罪,為此先為一部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劉輝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原告莊榮兆1萬
元。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
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
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
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經查: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被告縱於刑事案件偽證,原告
尚不因該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