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彰小字第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盧丁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30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與陽明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忠
侃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胸部外傷合併
右側4到8肋骨骨折、左手肘、左側膝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李忠侃與被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在案(109年刑調字第1628號,下稱系爭調解
書),系爭調解書內容並載明李忠侃體傷願自行負擔但不含
強制險。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李忠侃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並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
險契約條款,賠付李忠侃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58元
、交通費用575元、看護費用14,400元,共66,533元,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與李忠侃前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
內容不包含強制險給付,被告起步行駛時,李忠侃的機車已
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並非被告所述沒有來車才起步,李
忠侃的部分也有行經路口超速的情形,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應負七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被撞的,雙方都有受傷,調解時,李
忠侃並沒有說有這筆醫療費用。本來系爭調解書約定李忠侃
要賠償被告15,000元,但因為李忠侃受傷比較嚴重,所以最
後被告也沒有跟李忠侃拿15,000元,李忠侃當時同意不再向
被告請求,也沒有說有請領保險。李忠侃未依規定減速,當
時被告停在路口要過馬路,有左右查看有無來車,在確認沒
有車輛要起步行駛時,系爭車輛很快就從被告左手邊騎過來
撞到被告所騎乘車輛前輪的左方,車禍後被告的行動就不方
便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忠侃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
生碰撞,李忠侃應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交通費用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
票)申請書、賠付查詢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表、事故照片、附近監視器翻拍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
除承認確有與李忠侃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
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
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
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1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陽明街設
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足認陽明街為支線道、長興
街為幹線道,有交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被告固稱其有停在路口查看確認有無來車後才行駛,惟仍
遭李忠侃撞上等語,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勘驗卷內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時間均為檔案時間):
①畫面時間21:29:55可見被告從畫面左上方的巷子由左往
右(即沿陽明街由西往東)行駛到路口時,有停下來左右
擺頭查看有無來車後,隨即往前繼續行駛。
②畫面時間21:29:59李忠侃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由上往下
(即沿長興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撞擊被告左側。
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空
曠並無其他明顯障礙,應能清楚看見長興街(幹線道)即
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且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前雖有停下來左右擺頭查看有無來車之行為,惟時間甚短
,且疏未注意長興街(幹線道)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
輛,並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致隨即與李忠侃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忠侃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李忠侃所受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而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則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忠侃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
費等費用共66,533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
李忠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與李忠侃於109年11月10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
調解,但李忠侃並未賠償被告15,000元,且沒有說這筆醫
療費用等語,惟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明載:「2.對造人李
忠侃願賠償聲請人盧丁炎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
撫金等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含強制險),款項於調解
成立當場現金支付完畢,不另立據。3.…李忠侃體傷均願
自行負責(不含強制險),不向對方求償。…」,可知被
告與訴外人李忠侃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其中李忠侃願賠付
予被告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費用共15,000
元(含強制險),並已當場現金支付完畢,另李忠侃體傷
支出部分,願自行負擔,但並未拋棄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
過失,惟李忠侃騎乘車輛行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
過該上開路口,至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李忠侃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忠侃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20元【計算式:66,533元×60%=39,
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1年度彰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盧丁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30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與陽明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忠
侃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胸部外傷合併
右側4到8肋骨骨折、左手肘、左側膝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李忠侃與被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在案(109年刑調字第1628號,下稱系爭調解
書),系爭調解書內容並載明李忠侃體傷願自行負擔但不含
強制險。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李忠侃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並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
險契約條款,賠付李忠侃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58元
、交通費用575元、看護費用14,400元,共66,533元,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與李忠侃前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
內容不包含強制險給付,被告起步行駛時,李忠侃的機車已
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並非被告所述沒有來車才起步,李
忠侃的部分也有行經路口超速的情形,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應負七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被撞的,雙方都有受傷,調解時,李
忠侃並沒有說有這筆醫療費用。本來系爭調解書約定李忠侃
要賠償被告15,000元,但因為李忠侃受傷比較嚴重,所以最
後被告也沒有跟李忠侃拿15,000元,李忠侃當時同意不再向
被告請求,也沒有說有請領保險。李忠侃未依規定減速,當
時被告停在路口要過馬路,有左右查看有無來車,在確認沒
有車輛要起步行駛時,系爭車輛很快就從被告左手邊騎過來
撞到被告所騎乘車輛前輪的左方,車禍後被告的行動就不方
便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忠侃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
生碰撞,李忠侃應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交通費用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
票)申請書、賠付查詢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表、事故照片、附近監視器翻拍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
除承認確有與李忠侃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
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
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
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1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陽明街設
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足認陽明街為支線道、長興
街為幹線道,有交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被告固稱其有停在路口查看確認有無來車後才行駛,惟仍
遭李忠侃撞上等語,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勘驗卷內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時間均為檔案時間):
①畫面時間21:29:55可見被告從畫面左上方的巷子由左往
右(即沿陽明街由西往東)行駛到路口時,有停下來左右
擺頭查看有無來車後,隨即往前繼續行駛。
②畫面時間21:29:59李忠侃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由上往下
(即沿長興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撞擊被告左側。
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空
曠並無其他明顯障礙,應能清楚看見長興街(幹線道)即
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且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前雖有停下來左右擺頭查看有無來車之行為,惟時間甚短
,且疏未注意長興街(幹線道)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
輛,並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致隨即與李忠侃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忠侃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李忠侃所受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而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則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忠侃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
費等費用共66,533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
李忠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與李忠侃於109年11月10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
調解,但李忠侃並未賠償被告15,000元,且沒有說這筆醫
療費用等語,惟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明載:「2.對造人李
忠侃願賠償聲請人盧丁炎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
撫金等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含強制險),款項於調解
成立當場現金支付完畢,不另立據。3.…李忠侃體傷均願
自行負責(不含強制險),不向對方求償。…」,可知被
告與訴外人李忠侃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其中李忠侃願賠付
予被告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費用共15,000
元(含強制險),並已當場現金支付完畢,另李忠侃體傷
支出部分,願自行負擔,但並未拋棄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
過失,惟李忠侃騎乘車輛行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
過該上開路口,至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李忠侃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忠侃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20元【計算式:66,533元×60%=39,
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