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1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進春
蔡明哲
相 對 人 楊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進春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十一年
度司執字第四八九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蔡明哲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十
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蔡進春、蔡明哲為發票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
定後,並向本院分別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945號、第48
9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541號,下稱系爭確
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
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蔡明哲、
蔡進春之財產分別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500,0
00元之本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又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彰簡字
第541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
訛。準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
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為
300,000元、1,500,00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
有以該債權額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
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其等係各自本於自己主張權利障礙、
消滅或排除事實,分別訴請法院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之債權存在與否,因此對聲請人而言,訴訟標的金額本應
各別計算,故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
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
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
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確定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準此,本院估算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分別為42
,500元【計算式:300,000元X5%X(2+10/12)=42,500元
】及212,500元【計算式:1,500,000元X5%X(2+10/12)=
212,500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蔡進春、蔡明哲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供之擔保,各以42,500元及212,50
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蔡進春部分】(111司執48945)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0年12月2日 300,000元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2日 CH731827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蔡明哲部分】(111司執48946)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0年12月2日 500,000元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2日 CH731801 2 110年12月2日 500,000元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2日 CH731802 3 110年12月2日 500,000元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2日 CH73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