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彰簡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黃甯儀(即梁永霖之繼承人)

梁宴珊(即梁永霖之繼承人)

梁宴榕(即梁永霖之繼承人)

梁閔源(即梁永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永霖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向原告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
,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損失理賠責任。嗣因梁永霖未依約還款
,台新商銀依上揭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為此依據
前開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商銀新臺幣(下同)31萬367元
,並於民國92年5月21日受讓該債權,有該債權移轉證明書
附卷可稽。又梁永霖於9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就上開款項負清償
責任,故請求被告應清償梁永霖所積欠之借款。然梁永霖與
台新商銀於締結系爭借款契約時,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
合約當事人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3項規定附卷可稽。則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台新商銀受讓該債權,其向梁永霖之
繼承人即被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
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部分被告住
居於本院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
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
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
,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
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
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