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彰簡字第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林忻樂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3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3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6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738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48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旭
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旭光路273號前設有行人穿越
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有原告自旭光路273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經網狀線區域徒步
行進,被告因上開過失,閃煞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高位骨折、脛
骨遠端遠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右髖臼前柱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251,338元。
 ㈡看護費用177,40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3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324,00
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1,620,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50歲,計
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尚有15年,每月薪資所得27,000元
,受傷後所得約18,000元,每月損失9,000元,則原告所受
勞動力損失為1,620,000元。
 ㈤後續手術醫療費用20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738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
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251,338元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被告願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住院17日、術後
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107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賠付原
告128,49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須休養期間僅為7.5個月。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29,沒有意見。
 ㈤後續手術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損失金額之證明,被
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請依職權酌
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
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無誤,
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所為之過失傷
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1,338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0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9日、110年5月19日起
至110年7月17日需專人看護,合計177,400元,業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且原告因骨折嚴重,需乘坐輪椅
,故需全日照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日一一二彰
基病資字第11201000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7頁),
及原告於員郭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有該醫院112
年1月6日員郭院字第112010600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
9頁),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核屬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2,600元、2,
200元計算,核與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尚屬相當,其
主張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7,400元,即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老客馥粥品專賣店,每月薪資為
27,000元乙節,有老客馥粥品專賣店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又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⑴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9日
診斷證明書:「…術後應休養,並以柺杖助行器助行半年…」
;⑵員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供住院21日…」;⑶彰化基
督教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術後應休養,並以
柺杖助行器助行6星期…」;⑷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診
斷證明書:「需休養1年」,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99、403、471頁、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參
酌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工作內容等情,認原告請求12個月無
法工作,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不能工
作損失3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32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傷害,遺留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側腓腸神經病變
,右側腰骶神經病變,並有明顯右側垂足與右下肢麻痛等症
狀,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
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
分之29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5至479頁),堪信原告有因系爭
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9之情形。又查,原告係61年7
月9日出生,於110年4月11日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12個月,
自111年4月11日起算至滿65歲即126年7月9日止,原告得工
作之年數尚有15年2月28日,故原告請求15年期間之勞動能
力減損,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
資為27,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
93,960元(計算式:27,000×12×29%=93,960)。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072,028元(計算方式為:93,960×11.00000000=1,072,02
7.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為合理,不應准許。
 ⒌後續手術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回診住院進行後續手術,預估另需支出手
術費用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
費用之相關佐證,且依據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5月8日入院,同日施行神經根注射手術,112年
5月9日出院,…若神經沾黏及疼痛狀況未改善,日後可能再
進行神經鬆懈手術治療」,有該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1頁),則原告日後是否進行手術尚
屬未定,仍待原告復原情形及醫師評估後而為決定,且該手
術之醫療費用究竟為何,亦無醫院或醫師之評估,尚難認定
原告未來手術費用需支出2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53、4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
及原告所受傷勢、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
非有據,難以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74,766元(
計算式:251,338元+177,400元+324,000元+1,072,028元+25
0,000元=2,074,76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原
告夜晚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不當由交岔路口內穿越道路時
未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謹慎小心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
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交簡附民卷第67、68
頁)。是經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37,383元(計算式:2,074,766x50%=1,037,383)。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9,060元,則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
先前已賠償原告100,000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
第489、490頁),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898,323元(計算式1,037,383元-39,060元-100,000=
898,323)。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自111年11月22日民事補症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6日起(本院卷第3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
323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