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1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謝悅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
7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
同年11月21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同年11月2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債權部分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其後
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旻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0,548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葉旻翰之不動產後製
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分得846,72
0元。惟被告對於葉旻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抵
押權及系爭債權之真正,被告自不得優先受分配,並應就被
告與葉旻翰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將該
筆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次序13、14所載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其為葉旻翰之母親,因與葉旻翰共同從事資源回
收撿拾工作而需空地堆置回收物品,葉旻翰遂於107年11月
間向其堂兄弟葉志強、葉昱慶及葉宗恩購買位於彰化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59700分之10502,下稱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有,買賣價金計698,000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又
因葉旻翰經濟狀況不佳,遂向被告借款計901,000元以支付
上揭買賣價金及衍生之稅費、代書費及家庭生活費用,而被
告就其中部分款項曾向其子女即訴外人葉綉美調借而得;準
此,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於法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狀贅載
異議之訴駁回)。
三、經查,葉旻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葉旻翰所有之系
爭土地後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分得
846,720元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且未據兩造有何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葉旻翰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係因葉旻翰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被告借
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子女葉綉美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葉旻翰先前為買地作回收之用
,但因資力不足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約90幾萬元,葉
旻翰則開立本票交給被告,由於被告僅能提供50幾萬給葉
旻翰,因此向我借款351,000元供葉旻翰購地,我當時自
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給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交給葉旻翰
,上開借款予葉旻翰之情事係被告親自向我提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2-194頁),復據被告提出本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葉綉美及被告之存摺列
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9-158頁);又
葉旻翰係於107年11月20日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1月3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則於同年月14日設
定登記完畢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9-140頁),由此可見葉旻翰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相距時間甚為接近,衡酌我國商業習慣,借用人如係為購
買不動產而向他人借款,貸與人為保障其借款日後受償之
可能性,雙方通常約定借用人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
,再於該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是葉旻翰於購買
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隨即以該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其整體過程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葉旻
翰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其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核
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葉旻翰曾與原告員工在電話通話時表示系爭土
地是由其母親即被告所購買,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葉
旻翰向其堂兄弟購得乙情並非實在,並提出其員工與葉旻
翰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憑;經查,葉旻翰於原告員工以電話
詢問何以購買系爭土地時,曾表示:「土地不是我買的」
、「我媽媽買的,我是委託受委託的」、「我,我跟我媽
媽講,那是我媽媽的,我不知道,要她委託我,她現在已
經80幾歲了」、「為了要放回收才去買這一塊土地的,然
後我媽媽才去買這塊土地」等語,固有原告所提上開通話
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9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葉旻翰曾接受法學教育或有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之經驗,
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對於法律上專業概念之理解要非精
確,主觀上極有可能誤認借款出資購地之人即為所有權人
,並於通話中為上開回應言語,此部分情節並非難以想像
,是依原告所提上述譯文,尚無從推斷被告所辯前情係出
於虛構。至原告固以葉旻翰與他人約定交付第1期買賣價
金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但證人葉綉美卻於同年月26日
始有提領款項紀錄,據此爭執被告上開所辯等情,然被告
既辯稱其出借款項僅有部分金錢來自於證人葉綉美提供等
語,已如上述,則葉旻翰所交付之首期買賣價金即未必出
自於葉綉美所提供之資金,因此縱令葉綉美提款行為與葉
旻翰交付買賣價金彼此在時間上縱有出入,此部分對於系
爭債權之真正亦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所載被告之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1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謝悅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
7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
同年11月21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同年11月2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債權部分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其後
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旻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0,548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葉旻翰之不動產後製
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分得846,72
0元。惟被告對於葉旻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抵
押權及系爭債權之真正,被告自不得優先受分配,並應就被
告與葉旻翰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將該
筆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次序13、14所載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其為葉旻翰之母親,因與葉旻翰共同從事資源回
收撿拾工作而需空地堆置回收物品,葉旻翰遂於107年11月
間向其堂兄弟葉志強、葉昱慶及葉宗恩購買位於彰化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59700分之10502,下稱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有,買賣價金計698,000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又
因葉旻翰經濟狀況不佳,遂向被告借款計901,000元以支付
上揭買賣價金及衍生之稅費、代書費及家庭生活費用,而被
告就其中部分款項曾向其子女即訴外人葉綉美調借而得;準
此,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於法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狀贅載
異議之訴駁回)。
三、經查,葉旻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葉旻翰所有之系
爭土地後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分得
846,720元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且未據兩造有何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葉旻翰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係因葉旻翰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被告借
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子女葉綉美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葉旻翰先前為買地作回收之用
,但因資力不足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約90幾萬元,葉
旻翰則開立本票交給被告,由於被告僅能提供50幾萬給葉
旻翰,因此向我借款351,000元供葉旻翰購地,我當時自
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給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交給葉旻翰
,上開借款予葉旻翰之情事係被告親自向我提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2-194頁),復據被告提出本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葉綉美及被告之存摺列
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9-158頁);又
葉旻翰係於107年11月20日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1月3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則於同年月14日設
定登記完畢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9-140頁),由此可見葉旻翰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相距時間甚為接近,衡酌我國商業習慣,借用人如係為購
買不動產而向他人借款,貸與人為保障其借款日後受償之
可能性,雙方通常約定借用人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
,再於該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是葉旻翰於購買
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隨即以該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其整體過程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葉旻
翰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其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核
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葉旻翰曾與原告員工在電話通話時表示系爭土
地是由其母親即被告所購買,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葉
旻翰向其堂兄弟購得乙情並非實在,並提出其員工與葉旻
翰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憑;經查,葉旻翰於原告員工以電話
詢問何以購買系爭土地時,曾表示:「土地不是我買的」
、「我媽媽買的,我是委託受委託的」、「我,我跟我媽
媽講,那是我媽媽的,我不知道,要她委託我,她現在已
經80幾歲了」、「為了要放回收才去買這一塊土地的,然
後我媽媽才去買這塊土地」等語,固有原告所提上開通話
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9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葉旻翰曾接受法學教育或有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之經驗,
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對於法律上專業概念之理解要非精
確,主觀上極有可能誤認借款出資購地之人即為所有權人
,並於通話中為上開回應言語,此部分情節並非難以想像
,是依原告所提上述譯文,尚無從推斷被告所辯前情係出
於虛構。至原告固以葉旻翰與他人約定交付第1期買賣價
金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但證人葉綉美卻於同年月26日
始有提領款項紀錄,據此爭執被告上開所辯等情,然被告
既辯稱其出借款項僅有部分金錢來自於證人葉綉美提供等
語,已如上述,則葉旻翰所交付之首期買賣價金即未必出
自於葉綉美所提供之資金,因此縱令葉綉美提款行為與葉
旻翰交付買賣價金彼此在時間上縱有出入,此部分對於系
爭債權之真正亦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所載被告之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