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前簽立之分期
付款買賣合約書第11條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移
轉管轄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
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本票上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華山路(詳細地址詳卷)」,該付款地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所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而簽發,且依該合約書第11條已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
書第11條約定內容為:「如因本合約發生爭執或訴訟,甲
(按:即訴外人尚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按:即聲請
人)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按:即相對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可見該管轄合意係針
對如僅因該分期買賣合約涉訟時始有適用,但本件係就系
爭本票而涉訟,票據既為無因證券,與原因關係間係各自
獨立之法律關係,難認兩造就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合意管
轄效力及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故聲請人前揭主張,即
無依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裁
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並無聲請
移送訴訟之權,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是
否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移轉管轄,容有
誤會。從而,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縱令他
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實無從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他法院
管轄,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29日 19,374,000元 111年11月30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