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彰全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黃啓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啓銓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啓銓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然迄今仍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6,017元未清
償,且經聲請人催討後,均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
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
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故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萬6,0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帳款1萬6
,017元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釋明,始為適法。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並非即具「假扣押之原因」
,又聲請人僅空言陳述: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
分財產,則其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
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相對人已處分所有之財產、已導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院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且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