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彰小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陳志泓
被 告 趙常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元,及其中新臺幣44,800元自民國
111年7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次,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95,000元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
000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20日因線上遊戲認識被告,因有
遊戲需求與被告有金錢交易而成為朋友,被告本身有兼職遊
戲投資買賣,曾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原告借錢予其週轉,起初
幾次有按時歸還,使原告卸下心防。後被告因妻子產檢等情
,又向原告借錢累積至150,000元,被告歸還部分金錢及承
諾以遊戲虛寶1樣抵償,惟其仍遲未依約給付,再經原告催
促下,始經兩造協商後允諾給付原告100,000元(即同意遊戲
虛寶以5,000元返還),惟被告事後仍未依約還款,爰依借貸
終止後返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95,000元自11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及遊戲虛寶交易,嗣經被告
承諾給付100,000元,惟被告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資料、被告存摺影本、台新銀
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對於一人負擔
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
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
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
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時始負遲延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暨其中之95,000
元借款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等情,惟細觀兩造間金錢及交易往來,其中被告於110年8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800元,並於同年月27日、28日分別還
款15,000元、4,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此時被告對原告
尚有200元之債權存在,嗣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未將此金
額抵充,且被告未免除此200元債權,而本件被告並未指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先抵充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即111年7月21日已到期之債務45,000元),是
被告尚欠原告99,800元。又本件原告已於111年7月19日前某
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應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2時前
返還45,000元,且經被告已讀,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扣除已抵充之200元後,被告至111
年7月20日晚上12時前,即負返還44,800元予原告之義務,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是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
之責。另原告並未提出就其餘50,000元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之
證明,是該50,000元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
訴請求返還借款,應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
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2年7月6日,即負返還上開
50,000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就上開50,000元借款,
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之次日即112年7月7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
責,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6
日止),欠缺憑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示,原告依借貸終止後返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協
議,請求被告給付99,800元,及其中44,800元自111年7月21
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