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彰小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常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並於112年10月22日送達生效,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