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彰小字第6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城中新境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興
訴訟代理人 鄭儒南
被 告 韓娟

訴訟代理人 蔡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中新境一期社區(下稱城中社區)之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七樓房屋(即城中社區編號
K7;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城中新境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之規定,
被告負有繳納每期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
起至112年6月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致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未清償,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
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2,6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爭執原告組成委員之合法性與適任性;又被
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反應城中社區大樓外牆滲水之情
形,但未獲原告處理,且原告於111年間復拒絕被告觀看城
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亦未就頂樓避雷針、鐵捲門工程等支
出及回饋金、管理費、抵用券之使用情形加以說明,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而有失職情事,何況原告
亦未依城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
進行催繳,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中社區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
欠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管理費1萬2,600元未清
償一節,業經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管理收費
明細、城中社區111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
證(見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45至63、69、73至79頁)
,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7、158頁),應屬真實
,足認被告確尚有積欠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城
中社區管理費1萬2,600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業已提出城中社區111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1月10日同意報備函(見司
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以佐證原告之組成委
員是經城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而具合法性,
至被告雖爭執原告組成委員之合法性與適任性(見本院卷
第33頁),但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遽信。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僅為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
任執行管理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應僅是代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各別住戶收取,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並非是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
所支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管理委員會職務
之執行是屬二事,並非是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對
待給付,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尚
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因此,縱使被告所辯原告經其反應後仍持續不
作為、未積極處理城中社區之公共設施為真,亦僅屬原告
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層次,倘原告對公共設施之
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被告行使權利等情事,屬各別區分所
有權人之被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
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以此作為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
辯事由,故被告辯稱:原告管理、處置不當及不作為,所
以其得拒絕繳納管理費1萬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85、87頁),並非可採。   
  4、城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為原告與御境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
告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故縱使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未依該合約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進行催繳,亦
只是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已,並無法以此作為被告得拒繳
管理費1萬2,600元之法律上事由,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履
行該合約第2條之義務,所以其得拒絕給付管理費1萬2,6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已誤解該合約之內容,
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城
中社區管理費1萬2,600元,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6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司促卷第13、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