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2年度彰小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安安即安莉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玟綺
被 告 李佳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被告則應於順利取得貸
款後支付原告服務費用,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
,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業經原
告催告仍未履行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為被告欲申貸金額百分之10,原告已進行各項申辦貸款作
業,並接獲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通
知,豈知原告通知被告辦理後續程序時,被告卻拒絕配合辦
理後續作業,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欲申貸金額之
百分之10違約金即5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簽完系爭契約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對方
,但是沒有蓋原告公司印章,沒有正式合約,原告也沒有以
書面正式告知有向金融單位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申請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委任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屬成立,不以訂立書面
契約為必要,系爭契約既係兩造所合意訂立,原告縱未交付
正式書面契約,亦不影響本件委任契約之效力。按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
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即原告)可以已完成
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依合約申請金額
之百分之10付給予乙方。…⒊甲方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或拒絕
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本院卷第197頁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已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
作業後,卻拒絕配合辦理後續作業,私下再透過他人送件申
辦貸款乙節,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新鑫公司負擔保營業部核准建議書為證,而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
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司促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