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妙善
相 對 人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八六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下稱系爭第3103號執行事
件)等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69號
,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該事件雖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決確
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
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惟聲請人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爰依法聲請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第31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即無停止可言,是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
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部分:
  ⒈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確
認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
於超過50,000元部分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彰
簡字第66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⒉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該事件尚未確
定,仍賴上訴審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
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
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
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而
上開債權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
請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
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聲請人
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期間即為2年。準此,本院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5,000元【計算式:250,00
0元×5%×2=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相對人
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送達期間之延滯
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0,0
00元。
(二)關於聲請停止系爭第3103號執行事件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上開原因請求停止系爭第3103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經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後得知該
事件已經終結,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準此,系爭
第3103號執行事件已然終結,依上開說明即無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30日 2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