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吳善倫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62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6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30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彰鹿路7段5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鹿路
7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路面繪設「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自上開無號誌之支線巷道駛出,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
路口,原告見狀煞車仍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韌帶損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左腕關節韌帶
損傷、左腕三角鐵纖維軟骨損傷併遠端橈尺聯合關節鬆脫、
左膝挫傷併內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64,710元;㈡交通費用34,070
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5,193元;㈣勞動力減損729,018元
;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
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僅患
有左側手肘挫傷,於110年7月26日經診斷患有左側手肘挫傷
韌帶損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且原告遲至00
0年0月間才接受關節鏡手術,並於111年7月15日經診斷患有
系爭傷害,距本件事故發生逾半年、1年半,難認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
09年6月4日受有左手掌壓砸傷皆為左手,且手掌與手腕部位
相連無法二分,傷勢照片可見手腕亦有受傷,則原告主張之
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上開傷害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與上開傷害並無關係,
不應准許,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亦不應計入;原告每月平均
薪資應為31,700元,其餘給付並非經常性給付,不應計入原
告平均薪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在系爭路口,未
停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之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
基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憑(交簡附民卷
第41至12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否認,辯以:原
告經診斷患有系爭傷害,距本件事故發生逾半年、1年半,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日至鹿基醫院急診時,經檢傷發現:患者下肢撕裂傷、
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並主訴有左膝、左手肘及左手腕
疼痛乙節,有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病歷卷第11、12、17
頁),可見本件事故確實造成原告左膝、左手肘及左手腕部
位疼痛,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週內之110年1月25日起
至同年4月22日,即因「左側手肘挫傷韌帶損傷、左側手腕
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前往鹿基醫院門診追蹤治
療6次、物理治療22次,有110年4月29日鹿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則該等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
造成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於案發後半年之110年7月26日經診
斷患有左側手肘挫傷韌帶損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膝關節
挫傷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至111年3月11日,因「左手腕扭拉傷,
疑似左遠端橈尺骨關節損傷」前往秀傳醫院骨科門診5次(
交簡附民卷第55頁);於110年9月10日、同年月24日至同年
月27日,分別因「左腕關節韌帶損傷」、「左腕三角鐵纖維
軟骨損傷併遠端橈尺聯合關節鬆脫」在彰基醫院施行關節鏡
手術、纖維軟骨修補固定手術(交簡附民卷第59、61頁);
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1日,因「左側遠端橈尺聯合關
節損傷術後」至員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5次(交簡附民卷第5
7頁),有秀傳醫院、彰基醫院及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原告因上開傷害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持續就醫之身體
部位即係其發生本件事故送急診檢傷時,發現疼痛之左手腕
位置相同。再者,經秀傳醫院函覆:診斷為左手腕扭拉傷,
疑似疑似左遠端橈尺骨關節損傷,接受口服止痛藥及左手腕
局部注射治療,其主訴於110年1月19日車禍受傷後持續有左
手腕疼痛情形,應是該次車禍所造成(病歷卷第87頁、本院
卷第353頁),員基醫院函覆:根據病歷紀錄患者於110年年
間多次至本院門診就診,左側遠端橈尺聯合關節損傷,主要
為外力造成,故可能與車禍有關(本院卷第349頁),足認
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前
揭抗辯,尚無足採。至彰基醫院雖函覆:依診斷書說明,診
斷書所載之傷勢與110年1月19日車禍可能有因果關係;無法
確定是否為本次車禍造成,因腕關節韌帶損傷之原因除外傷
外,亦可能由勞損造成(本院卷第273頁),本院認為原告
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持續至醫療院所治療左手腕疾病,
自可據此認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前往鹿基醫院診療
,有鹿基醫院112年3月13日函1紙在卷可參(病歷卷第149頁
);於109年6月4日受有左手掌壓砸傷,前往秀傳醫院診療
,有秀傳醫院112年4月10日函1紙在卷可參(病歷卷第151頁
),然該等受傷部位為左前臂、左手掌,均與系爭傷害之部
位相異,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64,71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63至124、137
頁),惟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就該等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經鹿基醫院函
覆:原告在精神科就診之診斷為重鬱症、失眠,…與函示車
禍有無因果關係無法判斷(病歷卷第9頁);秀傳醫院函覆
:神經外科部分,因手無法施力提重,經檢查並無神經損傷
及相關疾病(病歷卷第87頁),故難認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61,260元(計算式:64,710-3,450=61,26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往返鹿基醫院63次每次310
元、秀傳醫院7次每次540元、員基醫院5次每次1,000元、彰
基醫院9次每次64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34,070元,並提出明
細表、車資預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25至131、139頁),
惟被告抗辯次數應為往返鹿基醫院58次、秀傳醫院5次、員
基醫院3次、彰基醫院7次(本院卷第55至57頁明細表)。經
比對鹿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
、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8日亦
因系爭傷害前往鹿基醫院接受物理治療(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則原告請求往返鹿基醫院63次交通費用合計19,530元(
計算式:310×63=19,530),應有理由;比對秀傳醫院診斷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秀傳醫院之
次數應為5次,金額為2,700元(計算式:540×5=2,700);
比對員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同年10月7日
亦因系爭傷害前往員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交簡附民卷第57
頁),則原告請求往返員基醫院5次交通費用合計5,000元(
計算式:1,000×5=5,000),應有理由;比對彰基醫院診斷
書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同年月13日亦因系爭傷害前往
彰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則原告請求往返彰基醫院9次交通
費用合計5,760元(計算式:640×9=5,760),應有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2,990元(計算式:19,530+2,700+5
,000+5,760=32,99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事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19日至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30日請公傷假,每日薪
資1,511元,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5,193元,為被告否認
,然查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同年9月9日至同
年10月30日請公傷假累計348小時(即14.5日),有請假證
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9頁),而原告於110年1月、9月
、10月,因請假扣款金額分別為4,301元、9,134元、14,784
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301、302頁),則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於28,219元(計算式:4,301+9,
134+14,784=28,21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109年薪資所得544,024元,平均月薪45,335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被告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為729
,018元,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交簡附民卷第135頁)。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有該院鑑定書、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之8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109年薪資所得544,024元
,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交簡
附民卷第135頁),則其主張平均月薪45,335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1,700元云云,惟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自當以其所受即短少領
取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是被告前詞所辯,難為
憑採。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月19日,原告前開不能工
作期間為348小時(即14.5日),則應自110年2月4日起算未
來勞動能力減損,依此計算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
有25年8月11 日,並以原告平均月薪45,335元為計算基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31,579元【計算方式為:43,522×16.00000
000+(43,52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3
1,579.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
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請求729,018元,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25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01,487元(計
算式:61,260+32,990+28,219+729,018+250,000=1,101,487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5,86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045,627元(計算式:1,101,487-55,860=1,045,6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5,627元,及自111年5月12日(交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被告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
醫院院別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附民卷) 鹿基醫院 110年5月19日 身心科 20 第81頁 鹿基醫院 110年5月19日 身心科 280 第83頁 鹿基醫院 110年6月2日 身心科 380 第83頁 鹿基醫院 110年7月26日 身心科 100 第88頁 鹿基醫院 110年7月26日 身心科 380 第88頁 鹿基醫院 110年9月14日 身心科 380 第81頁 秀傳醫院 110年5月13日 神經外科 240 第108頁 秀傳醫院 110年6月2日 神經外科 350 第107頁 秀傳醫院 110年6月16日 神經外科 110 第107頁 彰基醫院 110年11月19日 神經外科 890 第121頁 彰基醫院 110年12月28日 神經外科 320 第122頁 合計 3,45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