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建設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徐勝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附表二所示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
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未同意擔任陳品銓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欄上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而係他人偽造,是被告對伊並
無票據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略稱:不認識原
告,系爭本票是訴外人「長勳先生」於111年11月向伊借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因無法清償而轉讓系爭本票及借據給
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借據依票面上所載之發票人為原告,經被告持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借據影本、另案裁定影
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查,經肉
眼比對系爭本票、借據上之字跡,其字跡、筆順明顯為同一
人所為,有系爭本票、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倘有經過基本之核對即可發現系爭本票、借據之筆跡高度
相似,則是否為原告所簽,已顯有可疑之處。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借據確由原告所簽,自
無從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以系爭
本票、借據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於法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
權及被告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陳品銓 陳建設 112年1月1日 伍拾萬元 無。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伍拾萬元 月息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