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斯檀

訴訟代理人 呂曬娟
被 告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林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鄉○道0號北往南201公里200公尺輔助車道(下稱系爭輔助
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門警示燈亮起,
遂於該處避車彎臨時停車,將車門關妥後,由後照鏡查看並
待與後方車輛有充足的安全距離(目測有200公尺),才加
速駛入系爭輔助車道,卻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車
輛後半段全毀並報廢,系爭車輛剩餘價值新臺幣(下同)32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系爭車輛剩
餘價值320,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是起步車,應該禮讓被
告先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報廢,剩餘價值為3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修理費用評估表、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相片、兩造於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73頁),顯示系爭車輛於7時
31分51秒跨越邊線起步向左前方行駛,而肇事車輛於7時31
分54秒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欲向左切入輔助車道時,未先禮讓同
一車道後方車即被告肇事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致造成兩車碰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
認定。
㈢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及被告車輛係已在輔助車
道中行進之車輛,原告為自避車彎起駛之車輛,故被告車輛
相對原告車輛,有優先通行路權,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0
00元(計算式:320,000×30%=9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