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豊美

被 告 張峰旗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非屬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
轄之案件,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
苗栗縣,然兩造均於書狀記載被告居所地為臺中市西屯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主要在臺中市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