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朱淑媛


訴訟代理人 楊進羿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詹惠晶


訴訟代理人 詹復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
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23,676之本息(見
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9
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76巷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有原
告自該道路西側之停車場內徒步行至該道路內,被告見狀
閃煞不及而碰撞原告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
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2,323,596元(
包含醫療費用224,893元、看護費用260,4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98,760元、勞動能力減損639,543元及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323,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醫藥費用,但就原告主張其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
;又縱令被告需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貿然穿
越馬路致遭受被告車輛撞擊,其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較高
,原告自應承擔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
役4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9
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事故出
具之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189頁),惟審酌上開覆議意見書載稱略以:
「…依詹車(按: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
面時間23:56:07(中)行人朱淑媛於中山路一段376巷
由西往東方向步入車道,23:56:08(中)雙方即發生碰
撞,亦即約1秒之時間,顯然事發突然,詹車難以防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
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得知,在畫面時間為23:56:05時,
被告車輛前方已可察覺原告在路邊停車格朝向車道前進之
情形,但被告仍持續向前方行駛,並於畫面時間為23:56
:08時撞擊已進入車道之原告(見本院卷第298-299頁)
,因此被告實際上可為反應時間應有3秒左右,而非前揭
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1秒,自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毫無迴避
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
責任。準此,前揭覆議意見書關於被告可為反應之具體時
間於判斷上既有違誤,其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
任,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224,893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
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
交簡附民字卷第1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6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需家
人照顧3個月,且按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計算,據此請
求看護費用260,4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原
告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等語。經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於出院後之上開期間內需專人照顧乙情,
已據其提出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13頁),且觀之上開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
已記載出院後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語明確,再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主要為腿部骨折,衡以常情,一般人於受有
上開傷勢後,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顯然受有重大影
響,堪認原告主張其在前揭期間確有受專人照顧必要;
至被告辯以上開診斷書載稱原告係「需人照顧」,即謂
原告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等語,此部分難認有據,自無可
採。此外,被告雖另辯以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
內容恐係受原在該院任職之原告請託而製作,並聲請本
院改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但被告就其質疑上情毫無任何舉證,其所抗辯情
節無非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並無依據,自無必要再依被
告前揭聲請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②原告主張其係接受家人照顧(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
而家人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
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
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再參考原告
所提上開專業看護之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
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
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135,000元(計算式:1,5
00元×90日=135,000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其有6個月無法工作,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398,76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乙情,已據其提出漢銘
基督教醫院出具之上揭診斷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
13頁),且該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已載稱原告於出院
後宜休養6個月等語,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
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信。至被告聲請另行交由其
他醫療機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未舉證
證明上開診斷書於客觀上有何不可信之處,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其自110年5月至8月之
每月薪資分別為65,502元、63,502元、63,432元及73,4
02元(見交簡附民字卷第67-73頁),是據此計算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6,460元【計算式
:(65,502元+63,502元+63,432元+73,402元)÷4=66,4
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按上開數額計算
其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薪
資數額應按其固定薪資即58,267元計算,不應包括前述
薪資明細表所列之「變動薪」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然本院認關於工作損失之計算,應以原告可合
理預期之薪資收入為準,不應囿於相關薪資給予之名目
,因此縱令為獎金、津貼或加班費之給與,若其給付內
容具有經常性,仍應列入原告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因此
觀之上開原告所舉之薪資明細表,其於110年5月至8月
之每月薪資大約落在63,000元至74,000元之間,其變動
範圍尚非鉅大,且屬經常性發生,故以原告上開薪資明
細表之每月平均數,作為其按月可預期薪資數額之推估
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③綜上,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98,760
元(計算式:66,460元×6月=398,760元),故其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前揭數額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之損
害,其金額經計算後為639,543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載稱略以:「患者因上
述病因,0000-00-00工作能力評估,…整體現況顯示其患
部遺存有生理運動範圍部分受限、肌力及耐力不足、姿勢
維持及轉換能力下降、移行平衡品質障礙等問題」等語之
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該
診斷書不僅未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事為通盤性之鑑定
,是否可據此推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要非無疑;
又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病症經治療後,其症狀業已固定,即
使再經治療亦無法復原或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致謀生能力
永久喪失而言,但原告所提上開診斷書內容,亦無從證明
其工作能力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此外,本院雖曾依
原告聲請向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囑請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然嗣後據其函覆略以:「…經本院於112
年8月22日與朱淑媛之委託律師聯繫,表示將循原彰化基
督教醫院治療醫師辦理,暫不需本院進一步協助…」等語
,有該院113年4月1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後原告並具狀向本院陳稱不再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其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自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衡情
將對其生活造成極大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
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
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系爭事故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並提供鑑定意見略以:「行人朱淑媛,不
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詹
惠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
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4頁),經核
該鑑定意見與本院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電子檔案之勘驗
結果及卷內其他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準此,本院審
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
,認原告身為行人卻任意進入車道,為被告行車過程所難
以預期,其所造成之危險應較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為高,
是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
104,410元乙情,有卷附簡訊文字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原告
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99,051元(
計算式:【224,893元+135,000元+398,760元+500,000元
】×40%-104,410元=399,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9,051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2月16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