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惠
楊正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萬1,946元。
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
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
3年9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係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楊正仁之債權人,認為上訴人等間
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本院第
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駁回。而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並主張對
上訴人楊正仁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4,243元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並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
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正仁之
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共計34萬1,980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所示)。復本件被上訴人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
的,其價額202萬0,7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1,94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62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限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本金 33萬4,243元 利息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111年6月19日 112年2月20日 3.095% 7,000.47元 違約金 111年7月20日 112年1月19日 0.309% 521.49元 112年1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0.619% 181.39元 合計 34萬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1 彰化縣 彰化市 南郭段 南郭小段 217之222 土地 60 全部 169萬8,000元 2 3152 建物 全部 32萬2,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
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