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2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傅木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陳進鍊 籍設彰化縣○○鄉○○路00號(遷出國 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於民國98年9月初
,以其經營揚昇車業有限公司需現金短週轉為由,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保證於98年9月20日還款。原告
應允後,於同年月7日自名下帳戶領取現金40萬元,並在原
告住所地交付被告,被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同額支票一
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雖於98年9月15日先返還12萬5
,000元,仍欠27萬5,000元未清償,乃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原告准予緩期清償延至98年1
1月25日還款,惟系爭支票屆期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屢經原告催促而避不見面,致系爭支
票請求權時效屆至,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0萬元,嗣後僅還款12萬5,000元,尚
餘27萬5,000元未清償,及約定98年11月25日清償之情事,
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觀證人黎旭於到庭具
結證述略以:「(問:你有曾經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答:
是。」、「(問:何時借款?借款多少?做什麼?)答:在98
年9月初的時候,借款40萬元,被告生意要週轉,做汽車買
賣。」、「(問:當時怎麼會去找原告借款?)答:本來要跟
我週轉,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原本也有借他錢,我介紹原告
跟被告認識。」、「(問:借款之外有其他票據的交付嗎?)
答:被告交付支票給原告,原告有現場交付40萬元給被告。
」、「(問:有無約定何時返還?)答:票期日即發票日期98
年9月20日還款。先還12萬5,000元,被告於週一左右還款,
剩下交付客票,因為被告沒有還完原本的支票沒有取回。」
、「(問:每次借款跟還款你都有在場?)答:對,因為都有
認識才會陪同,而且被告還欠我錢,也是好幾十萬。」、「
(問:原告如何把錢給被告?)答:原告騎摩托車去提領現金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的家交付現金,我有在現
場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業已詳述兩造
間之借貸合意、原告交付借貸金額方式及被告部分還款等事
實,本院審酌證人黎旭作證時業經具結程序以擔保證言真實
,應無蓄意虛捏情節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述交付借款
之金額、票據、還款金額、客票等主要情節,核其內容與原
告之主張及卷內證據均可相為輝映,應屬可信。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約
定剩餘27萬5,000元之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25日止,被告屆
期迄未清償,自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64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證人旅費66
2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揚昇車業有限公司 陳進鍊 98年9月20日 40萬元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未提示 AA0000000 2 張威騰 陳進鍊 98年11月25日 27萬5,000元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98年11月25日 YA0000000
112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傅木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陳進鍊 籍設彰化縣○○鄉○○路00號(遷出國 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於民國98年9月初
,以其經營揚昇車業有限公司需現金短週轉為由,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保證於98年9月20日還款。原告
應允後,於同年月7日自名下帳戶領取現金40萬元,並在原
告住所地交付被告,被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同額支票一
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雖於98年9月15日先返還12萬5
,000元,仍欠27萬5,000元未清償,乃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原告准予緩期清償延至98年1
1月25日還款,惟系爭支票屆期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屢經原告催促而避不見面,致系爭支
票請求權時效屆至,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0萬元,嗣後僅還款12萬5,000元,尚
餘27萬5,000元未清償,及約定98年11月25日清償之情事,
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觀證人黎旭於到庭具
結證述略以:「(問:你有曾經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答:
是。」、「(問:何時借款?借款多少?做什麼?)答:在98
年9月初的時候,借款40萬元,被告生意要週轉,做汽車買
賣。」、「(問:當時怎麼會去找原告借款?)答:本來要跟
我週轉,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原本也有借他錢,我介紹原告
跟被告認識。」、「(問:借款之外有其他票據的交付嗎?)
答:被告交付支票給原告,原告有現場交付40萬元給被告。
」、「(問:有無約定何時返還?)答:票期日即發票日期98
年9月20日還款。先還12萬5,000元,被告於週一左右還款,
剩下交付客票,因為被告沒有還完原本的支票沒有取回。」
、「(問:每次借款跟還款你都有在場?)答:對,因為都有
認識才會陪同,而且被告還欠我錢,也是好幾十萬。」、「
(問:原告如何把錢給被告?)答:原告騎摩托車去提領現金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的家交付現金,我有在現
場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業已詳述兩造
間之借貸合意、原告交付借貸金額方式及被告部分還款等事
實,本院審酌證人黎旭作證時業經具結程序以擔保證言真實
,應無蓄意虛捏情節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述交付借款
之金額、票據、還款金額、客票等主要情節,核其內容與原
告之主張及卷內證據均可相為輝映,應屬可信。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約
定剩餘27萬5,000元之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25日止,被告屆
期迄未清償,自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64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證人旅費66
2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揚昇車業有限公司 陳進鍊 98年9月20日 40萬元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未提示 AA0000000 2 張威騰 陳進鍊 98年11月25日 27萬5,000元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98年11月25日 Y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