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叢哲怡


被 告 林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
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撤銷
112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見斗補字卷第9頁),嗣經多
次變更後,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
,經核原告於聲明變更前後均係主張其並無依系爭本票負給
付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
月30日,被告直至000年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
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
項債務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30日,且未載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是依上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
至遲於119年9月30日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屆滿。然被告遲至
時效完成後之112年6月7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本票
裁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已罹於3年時效,原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即無從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叢哲怡 106年9月30日 85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