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54元,及自民國91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台新銀
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
迭經催討仍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
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等損害之9成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移
轉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貸款繳款明細紀錄、債
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