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江宗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廖芳淩

鄭錩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甲○○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23
時31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22分許,利用原告外出工作不在家
之際,邀被告乙○○至家中幽會4小時。另被告2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許,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文心店(下稱家樂福文心店)牽手逛街及用餐。被告2
人之行為舉止與戀愛中的情侶無異,顯然已逾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之分際,甚可能已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以及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得享有之身分法益,對原告幸福
美滿婚姻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令原告精神上感到極大
痛苦,不得已於111年3月8日與甲○○協議離婚。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我承認與乙○○牽手一事,已超過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分際,但我與原告已私下和解,雙方同意彼此互不
干涉,不再追究往事,原告更提到:「我選擇退出,我不想
再打擾妳」等語,即已放棄本件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向我
請求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伊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承認與甲○○
牽手一事,已超過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我與原告並無
接觸,亦未談及和解,原告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
為合理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普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5年10月28日結婚,復於111年3
月8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期間之110年12月25日晚間,被
告2人在原告家中幽會,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家樂福文
心店牽手逛街及用餐等事實,業據提出住處社區、家樂福文
心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影像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
),觀諸上開擷圖,可知被告2人之行為已非一般熟識友人
之相處情節,顯已逾越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堪認
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
據。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可能有發生性行為,然就卷內證據
以觀,至多僅得認被告2人之行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之分際,尚難認被告2人間有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一己之臆測,即認被
告2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
採。至被告甲○○辯稱已與原告私下和解,雙方同意彼此互不
干涉,不再追究往事,原告更提到:「我選擇退出,我不想
再打擾妳」等語,即已放棄本件請求權之意思,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本院卷第97至105頁、
第109頁、第121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
譯文,其內容係原告與甲○○間就婚姻關係之爭論、婚後分配
財產,及關於子女親權之討論,而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
對話譯文中,原告係表示:「…後來我還是選擇放棄了,沒
關係,你默默做了你的決定,那我也不想要再打擾了,就這
樣子就好了,我也知道了。你的心意是什麼,你的想法是什
麼,你既然選擇了保護他,也許跟他有…嗯其他的約定在吧
,我也不曉得。所以,我選擇退出。我也不想要再打擾你。
就這樣子。」(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所述「我選擇退
出,我不想再打擾妳」等語之意,係指不再挽回與甲○○之婚
姻關係,不足認原告係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意,被告甲○○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
所得狀況,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1至179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5頁、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