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祐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益昌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財產損害部分(機車修理費
)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
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
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
致人重傷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範圍,係指因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重
傷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審酌原
告主張關於財產損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28
,080元,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44,277,731元之本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
664元,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有關於
財產損害(即機車修理費)以外計44,249,651元之部分(其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1,4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
64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401,664元-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401,400元=264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財產損害部分之請求。
三、此外,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費用之
總額與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非相符,嗣經本院通知後雖提出
書狀補正,惟仍未具體指明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故應併於上開期限陳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並自行
核算總額後,提出記載正確金額之訴之聲明,同時按他造人
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向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法律諮詢,如屬無資力、符合法律
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