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彰補字第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812號
原 告 陳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
肆拾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與住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另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4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對於他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由此可見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與執行債權額相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準此,若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並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2年8月18日止,其債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30,8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惟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顯於法未合。此外,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1、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78,433元(其中本金
金額為73,778元)。
2、本金73,778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141,249.11元【計算式:73,778元×(9
+264/365)×19.69%】。
3、本金73,77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8月18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88,200.08元【計算式:73,778
元×(7+354/365)×15%】。
4、本金73,778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69%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14,124.91元【計算式:
73,778元×(9+264/365)×19.69%×10%】。
5、本金73,77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8月18
日止按年息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8,820.01元【計算
式:73,778元×(7+354/365)×15%×10%】。
合計:78,433元+141,249.11元+88,200.08元+14,124.91元+
8,820.01元=330,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彰補字第812號
原 告 陳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
肆拾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與住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另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4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對於他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由此可見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與執行債權額相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準此,若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並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2年8月18日止,其債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30,8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惟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顯於法未合。此外,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1、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78,433元(其中本金
金額為73,778元)。
2、本金73,778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141,249.11元【計算式:73,778元×(9
+264/365)×19.69%】。
3、本金73,77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8月18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88,200.08元【計算式:73,778
元×(7+354/365)×15%】。
4、本金73,778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69%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14,124.91元【計算式:
73,778元×(9+264/365)×19.69%×10%】。
5、本金73,77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8月18
日止按年息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8,820.01元【計算
式:73,778元×(7+354/365)×15%×10%】。
合計:78,433元+141,249.11元+88,200.08元+14,124.91元+
8,820.01元=330,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