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2年度彰補字第8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之原告鉅唐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同時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暨與被告人
數相符之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2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卻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已與法
定要件不符;又系爭本票面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460,00
0元,但被告僅就其中1,090,000元之本息部分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0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