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協議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
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
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
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函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
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函、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