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小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陳震穎即許玉璇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裕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玉璇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許玉璇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約應依年
息15%計付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
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
計算之違約金,詎許玉璇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0月10
日止,共簽帳消費計83,84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嗣經查得許玉璇已於112年5月17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許玉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
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許玉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3,843元,及其中77,792
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
1項、第1175條亦有規定。準此,繼承人如依法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
,且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許玉璇積欠其債務,而被告則為許玉璇之
繼承人,故請求被告於繼承許玉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
務等語。然查,許玉璇已於112年5月17日死亡,被告雖為其
子女,但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464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既已依法
對許玉璇為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溯及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被告應自始即未自許玉璇繼承任何債務,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玉璇
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許玉璇之信用卡債務,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