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小字第3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黄章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3元自
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16元,及其中26,953元自民國98
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6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3元自
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本院彰小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約定之遲延利息。又因原告於113
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
效,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
於98年6月11日償還600元後,迄今未再還款,尚積欠29,016
元(本金26,953元,利息1,463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
嗣後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
司並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16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3元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本件原告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
否均已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
權已歸消滅。次按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
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1日還款600元,但被
告不可能僅還款600元,倘被告要還款,必然還款1,000元以
上,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然查,被告最後
一次還款日為98年6月11日,還款金額600元,有上述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本院彰小卷第85頁)。復觀諸上述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告在「繳款地點萊爾富」繳款共22
次,歷次繳款金額在600元至1,400元不等,繳款金額為600
元共計13次(本院彰小卷第79-85頁),可知被告共計透過萊
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共計22次,繳款金額為600元共計13
次,足認被告辯稱要還款,必然還款1,000元以上等語,顯
係臨訟抗辯,不可採信,且被告就其所辯又並無提出事證已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8年6月11日乙
情,堪信為真實。
㈢是本件兩造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
年,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為98年6月11日,足認被告於繳款時
已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默示承認。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
自98年6月11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3年6月10日
始屆滿,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司促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26,953元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
時效至明。
㈣另由上述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在「繳款地點萊爾富」繳
款之最後1次繳款紀錄為「98年4月13日」、繳款金額為600
元(本院彰小卷第85頁),可認被告最後一次透過萊爾富便利
商店臨櫃繳款,為98年4月13日,金額為600元,是於上開日
期亦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亦足認定。縱以該次作為被告
承認本件原告請求權存在,而以98年4月13日重行起算時效
,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其本金請求權亦未
罹於時效。是被告上述所辯尚屬無據。
㈤至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之利息1,463元,係累積至在
98年8月15日被告仍未返還之各期利息,原告卻遲至113年3
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揆諸上揭規定,其該部分利息請求
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故被告上述抗辯可為採信。至原告
已減縮其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部份(本院彰簡卷第63頁),
已無罹於時效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黄章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3元自
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16元,及其中26,953元自民國98
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6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3元自
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本院彰小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約定之遲延利息。又因原告於113
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
效,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
於98年6月11日償還600元後,迄今未再還款,尚積欠29,016
元(本金26,953元,利息1,463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
嗣後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
司並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16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3元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本件原告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
否均已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
權已歸消滅。次按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
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1日還款600元,但被
告不可能僅還款600元,倘被告要還款,必然還款1,000元以
上,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然查,被告最後
一次還款日為98年6月11日,還款金額600元,有上述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本院彰小卷第85頁)。復觀諸上述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告在「繳款地點萊爾富」繳款共22
次,歷次繳款金額在600元至1,400元不等,繳款金額為600
元共計13次(本院彰小卷第79-85頁),可知被告共計透過萊
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共計22次,繳款金額為600元共計13
次,足認被告辯稱要還款,必然還款1,000元以上等語,顯
係臨訟抗辯,不可採信,且被告就其所辯又並無提出事證已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8年6月11日乙
情,堪信為真實。
㈢是本件兩造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
年,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為98年6月11日,足認被告於繳款時
已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默示承認。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
自98年6月11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3年6月10日
始屆滿,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司促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26,953元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
時效至明。
㈣另由上述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在「繳款地點萊爾富」繳
款之最後1次繳款紀錄為「98年4月13日」、繳款金額為600
元(本院彰小卷第85頁),可認被告最後一次透過萊爾富便利
商店臨櫃繳款,為98年4月13日,金額為600元,是於上開日
期亦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亦足認定。縱以該次作為被告
承認本件原告請求權存在,而以98年4月13日重行起算時效
,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其本金請求權亦未
罹於時效。是被告上述所辯尚屬無據。
㈤至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之利息1,463元,係累積至在
98年8月15日被告仍未返還之各期利息,原告卻遲至113年3
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揆諸上揭規定,其該部分利息請求
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故被告上述抗辯可為採信。至原告
已減縮其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部份(本院彰簡卷第63頁),
已無罹於時效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