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辜錫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9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9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於環河南路
1段之路肩,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南路1段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行駛時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及未
讓行進中之前方車輛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淑莉所有,由訴外人謝英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5,917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
10,579元、零件30,938元),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
事項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9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行至路口欲直行,系爭車
輛欲轉彎,理應禮讓被告優先通行而未為之,致兩車發生碰
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違規騎乘於路
肩並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
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
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
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
同向車流;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目、第183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有藉
由限縮、固定機車之騎乘範圍,而使其他車輛駕駛人、用路
人得以判斷其騎乘動態,進而採取相應駕駛行為,以確認路
權並相互保障不同駕駛人之旨。
 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南路1段交岔
路口,其中環河南路1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有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依規
定於環河南路1段道路上依序排隊行進,卻擅自駛出路面邊
線(即環河南路1段道路路肩)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且疏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
轉彎車,需禮讓被告之直行車云云,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
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
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
0980040138號函在卷為佐。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
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
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
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處,而原告行駛於車道中,並非不
同之行車車道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不生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違反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等節,即屬無據。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45,917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10,579元、零件30,938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1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74元
【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7,753
元(計算式:22,774元+4,400元+10,579元=37,753元),是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7,753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謝
英龍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右轉線東路時,亦未藉由汽
車之輔助工具(如後照鏡、後視鏡、車側雷達等),動態觀察
前後左右方向是否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
人、地上的雜物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右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側由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
上開交通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
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謝英龍應負擔3
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
謝英龍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427元【計算式:37,753元
×70%=26,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於113年8月6日辯論時當庭變
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請求自翌日起即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27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38÷(5+1)≒5,1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938-5,156) ×1/5×(1+7/12)≒8,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38-8,164=2
2,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