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關永泉

被 告 吳江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向原告借用訴外人黃
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使用,詎被告竟於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
1段與五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系爭貨車受損;嗣黃淑敏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LINE紀錄、車損
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61、
63、67、7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貨車之損害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就系爭貨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群生汽車修配有
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9
63元(含營業稅,即:1萬4,250元×1.05=1萬4,96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含鈑修、拆裝、烤漆
)費用2萬8,037元(即:4萬3,000元-1萬4,963元=2萬8,0
37元)等合計4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85頁),
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
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具關連性(見
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
萬4,963元、工資費用2萬8,037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3,000
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00年0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迄至113年6月12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4,9
63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496元(即:1萬4,
963元×1/10=1,496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
萬8,03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
僅為2萬9,533元(即:1,496元+2萬8,037元=2萬9,533元
)。
(二)就行車紀錄器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亦有因系爭事故受損,
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行車紀錄器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並提出富吉汽車電機行於113年7月2日所出
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收據只能佐證原
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行車紀錄器而已,且原告已陳
稱:除了其提出之車損照片外,其已無其他受損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而由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1
、63頁),亦無從判斷行車紀錄器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
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5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