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菘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並訴外人蕭富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3,400元、烤漆費用1萬6,083元及零件費用1萬
4,6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468元),共計3萬4,1
6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0,951元)。經原告賠付
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發
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3及19至29頁)附卷可
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087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75頁
)在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