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施嘉蕙

被 告 洪菀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如原告主張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附卷可稽,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出
售其所有金融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