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楊碧清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1,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新平路往秀水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酆姿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31,507元(含工資11,554
元、零件19,95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警方初步研判表記載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依警方照片可見二車是並列行駛,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
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綠燈直
走在新平路正準備慢慢切換左車道,對方直行新平路因車速
太快,造成雙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系爭車
輛駕駛酆姿妤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綠燈直走在新平路往秀水方向,突然被後方車輛撞上
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酆姿
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酆姿
妤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
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欲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時
,疏於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車距,及未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該處車道線,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31,507元(含工資11,554元、零件19,953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6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95元【
計算式:19,953元×1/10=1,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549元(計算式:1,995元+11,
554元=13,54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549元
。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酆姿妤亦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等語
,然本院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等資料,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位於
系爭車輛同向右側並跨越車道線(見本院卷第45頁),縱使被
告變換車道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然因被告欲變換左側車
道時,本即應注意與左側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間是否有足以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
過再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變換車道時,系爭車
輛仍往前直行即認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件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酆姿妤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1頁),惟前揭初步分析
研判表,未審酌兩車相對位置、車道路權及被告變換車道時
應遵守之規定等相關因素,即認定酆姿妤亦有過失,自為本
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變換車道時稍加注意是否有足以讓其
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再行
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認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9元,及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楊碧清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1,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新平路往秀水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酆姿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31,507元(含工資11,554
元、零件19,95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警方初步研判表記載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依警方照片可見二車是並列行駛,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
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綠燈直
走在新平路正準備慢慢切換左車道,對方直行新平路因車速
太快,造成雙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系爭車
輛駕駛酆姿妤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綠燈直走在新平路往秀水方向,突然被後方車輛撞上
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酆姿
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酆姿
妤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
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欲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時
,疏於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車距,及未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該處車道線,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31,507元(含工資11,554元、零件19,953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6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95元【
計算式:19,953元×1/10=1,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549元(計算式:1,995元+11,
554元=13,54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549元
。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酆姿妤亦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等語
,然本院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等資料,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位於
系爭車輛同向右側並跨越車道線(見本院卷第45頁),縱使被
告變換車道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然因被告欲變換左側車
道時,本即應注意與左側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間是否有足以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
過再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變換車道時,系爭車
輛仍往前直行即認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件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酆姿妤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1頁),惟前揭初步分析
研判表,未審酌兩車相對位置、車道路權及被告變換車道時
應遵守之規定等相關因素,即認定酆姿妤亦有過失,自為本
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變換車道時稍加注意是否有足以讓其
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再行
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認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9元,及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