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陳志豪
被 告 游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