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5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博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
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博軒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11日
死亡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是原告於113年8月8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因
被告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