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113年度彰小字第5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林子竣
訴訟代理人 林玟萱
被 告 劉文隆即信輝高爾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獨資經營之信輝高爾
夫企業社之營業處(即彰化縣○○鄉○○街000號)消費而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被告提供之停車區(下稱系爭停車場),離去時發
現系爭車輛遭被告提供消費者使用之高爾夫球砸中,致前擋
風玻璃及隔熱貼破裂受有損害。兩造乃於翌日協商達成協議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簽約時給付1
萬元,並自翌月起每月5日還款1萬元至113年5月5日清償完
畢止,且簽有分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惟被
告當場給付1萬元後即拒不履行,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5萬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有簽署系爭還款契約書,但簽署當下只有
我1個人遭原告夥同友人圍堵,而不得不簽字,主張該契約
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
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系爭車輛破損照片、系爭還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9頁),且有兩造簽署系爭
還款契約書後之對話紀錄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爭執系爭還款契約書係遭原告揪友圍
堵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其所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還款契約書上明確記載金額
、還款方式及分期給付等內容,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用私
章,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年約50歲之成年人,復為高爾夫
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簽署地點位
於被告營業處所,難認有何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且觀兩
造簽署系爭還款契約書後當日之對話內容:「(原告)辛苦老
闆了。」、「(被告)能圓滿解決就好,也謝謝你給予通融和
諒解,甚幸」、「(原告)不會謝謝老闆,你辛苦了。」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兩造對話語氣平
順,亦未見原告有何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
之情形,被告亦對協議內容感到滿意並對原告表達謝意,難
謂係遭脅迫之正常反應,被告復未提出其遭脅迫之證明,則
其抗辯系爭還款協議書係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立,難予採信。
系爭還款契約書查無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被告自仍應受
該還款契約書所拘束,又分期還款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未依前項規定按期給付者,剩餘未償還之債
權視為全部已到期,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給付剩餘之全
部債權。」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扣除簽約時已付之1萬元
,尚餘5萬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5萬元,即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
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
113年4月16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林子竣
訴訟代理人 林玟萱
被 告 劉文隆即信輝高爾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獨資經營之信輝高爾
夫企業社之營業處(即彰化縣○○鄉○○街000號)消費而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被告提供之停車區(下稱系爭停車場),離去時發
現系爭車輛遭被告提供消費者使用之高爾夫球砸中,致前擋
風玻璃及隔熱貼破裂受有損害。兩造乃於翌日協商達成協議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簽約時給付1
萬元,並自翌月起每月5日還款1萬元至113年5月5日清償完
畢止,且簽有分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惟被
告當場給付1萬元後即拒不履行,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5萬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有簽署系爭還款契約書,但簽署當下只有
我1個人遭原告夥同友人圍堵,而不得不簽字,主張該契約
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
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系爭車輛破損照片、系爭還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9頁),且有兩造簽署系爭
還款契約書後之對話紀錄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爭執系爭還款契約書係遭原告揪友圍
堵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其所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還款契約書上明確記載金額
、還款方式及分期給付等內容,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用私
章,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年約50歲之成年人,復為高爾夫
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簽署地點位
於被告營業處所,難認有何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且觀兩
造簽署系爭還款契約書後當日之對話內容:「(原告)辛苦老
闆了。」、「(被告)能圓滿解決就好,也謝謝你給予通融和
諒解,甚幸」、「(原告)不會謝謝老闆,你辛苦了。」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兩造對話語氣平
順,亦未見原告有何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
之情形,被告亦對協議內容感到滿意並對原告表達謝意,難
謂係遭脅迫之正常反應,被告復未提出其遭脅迫之證明,則
其抗辯系爭還款協議書係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立,難予採信。
系爭還款契約書查無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被告自仍應受
該還款契約書所拘束,又分期還款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未依前項規定按期給付者,剩餘未償還之債
權視為全部已到期,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給付剩餘之全
部債權。」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扣除簽約時已付之1萬元
,尚餘5萬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5萬元,即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
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
113年4月16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